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黃正亮
黃正中
黃晨發
右聲請人因與劉孟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