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七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應更 正為「嗣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四0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另共 同正犯謝三安、顏清長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 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一年三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認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三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 可,其於前案受有緩刑之寬典,卻無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 因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受委託保管扣案之堆土機 一臺,竟予以隱匿,目無法紀,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惡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 ),以資懲儆。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 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 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 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 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 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 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 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 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 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 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 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