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應刪除「接續 」,而更正為「在臺南縣善化鎮牛庄里131-3 號等不特定工 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罰。被告僱用徐飛虎之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六月某日起至 同年八月十六日止,然按僱用行為具有於一定期間內,以一 定之對價,聘僱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意涵,為法律上之集合 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某日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徐飛虎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後,修正公布之現行 刑法雖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被告僱用行為既持續至同 年八月十六日止,其行為之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臺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因便宜行事而 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損及臺灣地區人民合法勞動機會之 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