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0六六八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撬壹支、菜刀壹把、螺絲起子參支、鋸條壹支、鉗子壹支、小武士刀壹把、手套壹隻、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丙○○前曾擺設電子遊戲機於其處所而生有嫌隙, 乃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三日一時許,騎乘機車以手提袋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一支、菜刀一 把、螺絲起子三支、鋸條一支、鉗子一支、小武士刀一把(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物,前往丙○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八五0巷四弄十三號 之非供人居住之工作場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該處所 圍牆並攀爬進入二樓陽台內後,打開未經上鎖之該處二樓窗 戶並攀越進入丙○○之前開工作場所內(侵入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丙○○置於上開處所一 樓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內有新台幣 十元硬幣一四0枚,計一四00元),得手後於同日二時許 ,將上開機具搬運至台南市○○區○○里○○路二三一號旁 之空地,並以前揭鐵撬破壞上開遊戲機具背面之木板鎖,而 欲竊取該機台內現金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行經上開空地附近 ,發現甲○○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 子機具一台、新台幣一四00元之硬幣(業已發還丙○○) 、鐵撬一支、手提袋一只、菜刀一把、螺絲起子三支、鋸條 一支、鉗子一支、小武士刀一把及手套一隻等物。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八 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 行應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 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 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二八號研 究意見附卷可參。查被告翻越上開處所圍牆並攀爬進入二樓 陽台內後,打開未經上鎖之該處二樓窗戶並攀越進入丙○○ 之前開工作場所內,其中翻越圍牆及攀越窗戶,依上開說明 ,核屬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應無疑問。另按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行 竊所持之全長五十六公分且一頭扁平一頭呈尖銳V字型之鐵 撬一支、全長十八公分且手柄為塑膠製而鐵製部分十公分前 端扁平之螺絲起子一支、全長二十六公分而柄長十七公分之 鐵製螺絲起子一支、全長十三公分而鐵製部分七‧五公分之 螺絲起子一支、全長二十八公分而刀刃部分長十七公分之刀 鋒銳利鋼製菜刀一把、全長二十四公分而刀刃十四公分之小 武士刀一把、全長二十一公分之鐵製鉗子一支、全長三一‧ 五公分之鐵製鋸條一支等,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均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要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和解書附卷可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鐵撬一 支、菜刀一把、螺絲起子三支、鋸條一支、鉗子一支、小武 士刀一把、手套一隻、手提袋一只等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 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自得併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之犯行,惟查臺南市○○區○○里○○路八五0巷四弄十 三號之建築物係丙○○承租供其妻經營理髮之場所,並非通 常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審判中證述 在卷,既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自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參照),乃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減縮本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事實, 且因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