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87號
TNDM,95,易,887,2006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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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號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2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甲○○丁○○己○○、丙○○、庚○○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戊○○辛○○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丁○○己○○、丙○○、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參副、骰子參顆、長型賭桌肆張、毛毯壹條、電腦主機壹臺、監視器(含長鏡頭)壹組、長型監視器壹臺、電視機貳臺、無線電對講機肆臺、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綽號鴨頭)與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辛○○出面向知情之乙○○商  借臺南市○○○街一三二號二、三樓作為賭博場所後,分由  辛○○戊○○邀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十八日、十九日前往上處玩賭天九牌,賭博時間自該  日夜間十一時起至翌日凌晨四時止,其賭博方式係由戊○○  或其他賭客輪流作莊,外莊三家,以天九牌比大小決定輸贏 ,在場賭客可選擇外莊三家之任一家押注金錢與莊家比大小  ,每次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一千元,不論莊家或外莊贏,均  由辛○○戊○○向贏家抽頭,每贏一萬元抽取三百元。辛 ○○並分以日薪三千元僱用己○○丁○○在上處賭場擔任  洗牌、送牌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以日薪二千元僱用甲○○  在賭博現場擔任賭客向辛○○借支現金賭博之記帳工作;以 日薪二千元僱用丙○○在上處賭場一樓入口處擔任把風及過  濾賭客身分之工作;以日薪二千元僱用庚○○駕駛車號8R—



  9217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和緯路口黃昏市場之停 車場載送賭客至上處賭場賭博。乙○○明知辛○○商借上址  處所係要做賭場之用,仍同意出借之,並於九十五四月十八  日夜間邀同邱南榮、黃俊傑、戴嘉豪至上處賭博。嗣辛○○戊○○分頭通知邀集不特定之賭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晚間十一時起至翌日凌晨四時止在上處玩賭天九牌,當日辛  ○○、戊○○共獲取抽頭金七萬餘元由其二人平分。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晚間辛○○戊○○再通知聚集賭客吳慶川、  侯志貴楊楷浤、林文彬、李玉傳黃啟鋒楊明仁、林憲  江、葉清略、穆蒸賜、黃榮俊、葉晉貴、王誌強黃龍平邱南榮、黃俊傑、黃茂山、陳炳宏、張陳林、王亦中、戴嘉  豪、許江和、陳義祥黃慶寶蔡國祥王仁賢、羅柏茹、  李文亮許家維陳富呈黃清波蔡盈蕙等三十二人自晚 間十一時起在上述地點玩賭天九牌(上述三十二人另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迄至翌日(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 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處地點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辛 ○○所有供以賭博之天九牌三副、骰子三顆、長型賭桌四張 、毛毯一條、電腦主機一臺、無線電對講機四臺、接送賭客 之8R-9217號自小客車、賭資現金新臺幣一千一百元、乙○ ○所有供以賭博之監視器(含長鏡頭)一組、長型監視器一 臺、電視機二臺。
二、證據:
㈠被告戊○○等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楊明仁林憲江、葉清略、穆蒸賜、黃榮俊、葉 晉貴、王誌強李玉傳蔡盈蕙侯志貴吳慶川楊楷浤 、林文彬、陳義祥黃慶寶王奕中、陳炳宏、許江和、戴 嘉豪、張陳林、黃俊傑、邱南榮黃茂山王仁賢陳富呈黃龍平蔡國祥黃清波許家維李文亮、羅柏茹、黃 啟峰等三十二人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詞。
㈢卷附現場照片十四張。
㈣扣案天九牌三副、骰子三顆、長型賭桌四張、毛毯一條、電 腦主機一臺、無線電對講機四臺、8R-9217號自小客車、賭 資現金新臺幣一千一百元、監視器(含長鏡頭)一組、長型 監視器一臺、電視機二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戊○○辛○○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 ,被告甲○○丁○○己○○、丙○○、庚○○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折算壹日之宣告。




㈡被告辛○○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公益團體。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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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