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飲酒後駕車乙節坦承不諱(偵卷第九頁) 。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警卷第十一至二十二頁)可資佐證。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 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 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 八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得其呼氣酒精吐氣後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 情形,參以其飲酒後駕車撞擊路人伍英信,並使伍英信因而 受傷;再被告於被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已有多話之狀況 ,而被告於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亦有觀察紀錄 表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猶貿然駕車外出,影響公
共往來安全,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暨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