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2253號
TNDM,95,交簡,2253,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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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 ○○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四 -七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街 九三號四樓之三住處,迄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沿臺南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崇善路與崇學路口處時,因受 酒精影響,不慎與沿崇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高榆絜所 騎乘後載乙○○之車號XA三-八二○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六分許,測得其 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MG/L) ,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高榆絜、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 ,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二 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況被 告酒後駕車,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七九 毫克,復與高榆絜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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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