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張欽本
右再抗告人因與張德本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足憑(見原法院卷八四頁),既未逾銀元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首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