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59號
TNDM,94,訴,459,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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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卜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主 文
丁○○己○○庚○○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 負責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迄八十八 年七月間止,擔任萬裕公司總經理,負責萬裕公司承攬之「 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下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所有事宜。庚○○係領有合格技 師執業執照之水利工程科技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先受聘擔任高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茂公司)專任工程人 員,期間一年,至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每月受薪新臺幣( 下同)一萬六千元,並依營造業法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二日,與高茂公司負責人林佳慶一起親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辦理簽名與印鑑等認證登記手續,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驗訖,事後並於庚○○技師證書背面加蓋「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登記專用章」之圓戳章為證。詎庚 ○○於受聘高茂公司期間,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竟違 反營造公司技師必須專任之規定,私下受聘擔任萬裕公司主 任技師,期間一年,後又續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合計受薪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上列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緣「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由泉安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偉股份有 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聯合承攬,總金額約三十二億元,其中泉 安公司負責施作土木與建築等部分工程,金額計二十一億餘 萬元。嗣因泉安公司於八十五年底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 施作,台南市政府即通知保證廠商萬裕公司進場承接,惟己 ○○當時滯留海外未歸,轉而託人請興松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興松公司)以萬裕公司名義進場承作,興松公司並於八十



六年七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萬裕公司負責人 為興松公司員工丙○○,惟並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負責 人登記,故己○○仍依法為萬裕公司負責人。後因萬裕公司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下游廠商不 肯收受萬裕公司支票,且債權銀行亦擔心萬裕公司在地下街 工程之工程款被聲請假扣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 台南市政府召開協調會議,結論由興松公司接手萬裕公司在 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所有債權、債務,並自即日起改以興松 公司名義請領工程款,惟興松公司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被通知撤離地下街工地,由萬裕公司派人接手,其工程 款項僅請領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第四十八期止。然萬裕公 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專任工程人員唐貴恆離職,因未 於一個月內補聘專任工程人員,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台 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公告萬裕公司停止營業,且 其停業逾一年,復未辦妥復業手續及停業後逾期未繳回證冊 ,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決議撤銷 萬裕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並由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七 日發函通知萬裕公司。
三、萬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接手承作海安路地下街工 程後,己○○丁○○二人為求向台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項 ,乃由丁○○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聘請庚○○ 擔任萬裕公司主任技師,惟因萬裕公司前任技師唐貴恆離職 已逾一個月期限未補聘,且庚○○當時尚擔任高茂公司技師 等原因,因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辦簽名認證手續。按營造 業專任技師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辦技師執業登記變更,始得 在工程文件上簽證,否則不具任何簽證效力,聘任公司並須 辦理營業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並將上開事由通知業主,又 專任技師簽證必須親自施工現場監督,不能由他人代理簽證 。己○○丁○○庚○○等三人,卻連續共同基於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明知庚○○雖然與萬裕公 司簽約,但未辦理技師執業登記,同時亦未實際至台南市○ ○路監督施工,任由萬裕公司人員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工程日報表,及第四十九期至 第六十九期請款計價說明等業務上文書上蓋用其簽證之印章 ,為不實之簽證。且庚○○正式受聘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卻為領取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工程款,而由庚○○ 與萬裕公司雙方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聘 任合約書。丁○○己○○亦明知萬裕公司關於聘任庚○○ 擔任專任技師,並未辦理萬裕公司之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以 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並已經台北市政府停止營業,不能繼



續台南市○○路地○街之工程,竟未將此重要事實告知台南 市政府,繼續施工並提出無效簽證之工程日報表及計價說明 以供估驗,使台南市政府各級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並在 工程估驗單等相關審核請款之公文書上批准,自海安路地下 街工程請款第四十九期(施工日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迄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始迄第六十九期(施工日期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止,陸續 支付工程款項計八億五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 以及支付合約利潤與管理費計五千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三 十四元,且因萬裕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施工,因為缺乏專業技 師在現場監督,其施工品質不良,錯誤百出,造成鄰損事件 多起,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市○○○○○路沿路之居民。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南市政府與萬裕公司簽訂「終止契 約」,以BOT方式與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 道公司)另外簽訂「台南市○○路○○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工 程契約」(以下簡稱海安路BOT工程),三方在九十年一 月五日辦理決算及現況點交,故正道公司進場施工係在九十 年一月五日之後,詎己○○丁○○二人,於九十一年間, 於台南市○○○○道公司關於「台南市○○○○道路基地開 發經營工程」請求損害賠償爭議仲裁事件(九十一年度仲聲 忠字第三九號)中,明知萬裕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三 月二十九日,已於台南市○○路○○道六」地下街、地下停 車場工程,提出有庚○○無效簽證之工程日報表向台南市政 府請領工程款,竟另提出日期相同,工程相重疊,同樣有庚 ○○之無效簽證,已向正道公司請款之以「台南市○○○○ 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工程」名義之工程日報表二十二張,用以 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申請仲裁之證據,請求台南市政府償還 五千零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市政 府。經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函查萬裕公司專任技師登記與被公告停業之資料後,始知上 開受騙情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因此判定正道公司此部分 請求駁回。
五、庚○○明知與事實不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就丁○○己○○是否未聘任庚○○擔任技師而 偽造其簽證之案件中,(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案件海安路地下街工街工程舞弊案 件偵查,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出告訴,檢察 官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案件,併入該案調查), 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否認其有 受聘萬裕公司擔任主任技師及簽證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文件等



事實。其次,己○○丁○○為解決萬裕公司逾期未補聘專 任技師之問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聘用庚○○後之某 一日,與庚○○通謀虛偽倒填日期,不實登載乙紙八十七年 一月六日之聘用合約書之業務上文書,並在支付庚○○第一 年酬勞之五十萬元票號AB00 00000號支票正面偽填「庚○○ 2/26/87」字樣,影印留存後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丁○○明知與事實不符,卻在本署偵查庚○○是否涉嫌偽證 部分(原以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案件偵查, 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 號案件),提出先前所不實登載日期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 聘用合約書與偽填有「庚○○2/26/87」字樣之支票影印文 件,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 「於87年1月6日簽訂聘用合約書」及「該支票由庚○○於同 年二月二十六日親收」(庚○○丁○○二人上開涉犯偽證 部分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具狀撤回起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市調查站調查而查獲。案經台南市政府提出告訴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庚○ ○、丁○○、己○○三人,就上開壹、三之部分,係共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 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己○○二人就上開壹、四之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罪,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丁○○就上開壹、五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後段之使用偽證造證據罪。
貳、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
二、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足參。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五、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 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 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 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 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 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 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 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 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 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 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六、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 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 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庚○○三人分別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上 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後段使用偽證造證據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 為證:
一、人證部份:被告庚○○、丁○○、己○○、告訴人代表陳銘 輝,證人林佳慶、甲○○、郭炎塗、證人郭吉良黃竹芳、  葉泉林、乙○○、楊雪芬戴金池等人之供證;二、物證部分:
   1、台南市政府92年5 月1 日南市工土字第09202341770 號函    及附件(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4 至21頁)。   2 、己○○92年5 月19日刑事說明暨陳報狀及附件(92年偵字     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57至84頁)。   3 、丁○○提出之四紙萬裕公司聘任庚○○擔任技師之合約書     與支付庚○○一百零七萬五千元酬勞之票據影本(92年偵     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92至97頁)。   4、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5 月9 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    30887620號函與經濟部92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9202109350    號函(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103 至121 頁)    。
   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9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2003680    30號函(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147至158頁)。   6 、內政部92年10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11956號函(92年偵     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260 至262 頁)。   7 、台北市政府92年10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225219800 號函覆     之萬裕公司工程承攬手冊(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     一第26 至290 頁)。
   8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2年11月18日(九十二)安信消字     第92596 號函與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2年12月24日安敦     作字第0187號函(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二第40至     49頁)。
   9 、林佳慶提出之一紙高茂公司聘用庚○○擔任技師的合約書     。(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二第59頁)。   10、屏東縣政府92年12月19日屏府工土字第0920212597號函覆     之高茂公司工程承攬手冊(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     二第128 至135 頁)。
   11、台北市政府90年9 月26日府訴字第9015972100號台北市政     府訴願決定書(92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案卷一第78 至     84頁與92年偵字第9309號詐欺等案卷一第141 至147 頁)     。
   12、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第49期起迄69期止之工程估驗資料(92     年偵字第6608號偽證等179 至266 案卷二第頁與92年偵字     第9309號詐欺等案卷二第58至145 頁)。



   13、萬裕公司87年2月23日至3月25日,以及89年3月8日至3月29     日之「台南市○○路○道六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之     日報表(92年偵字第9309號詐欺等案卷一第97至 109 頁、     卷三第45-98頁)。
   14、萬裕公司89年3月8日至3月29日之「台南市○○○○道路基     地開發經營工程」之日報表(92年偵字第9309號詐欺等案     卷一第97 至 109 頁)。
   15、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39號仲裁判斷書(92     年偵字第9309號詐欺等案卷二第171 至312 頁)。   16、海安路三十米內第二次損鄰賠償名冊(92年偵字第6608號     偽證等卷三第36-42頁)。
肆、經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行使不實業務登載之文書、詐欺取財及使用偽造證據罪之 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聘用合約書,確實是 於該日所簽,且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二月十四日之工程款是 由興松公司取領,而庚○○確承認其確有受聘,是以伊並無 倒填日期於聘用合約書之動機;請領工程款之多寡,係約定 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非依據工程日報表給付;營 造法係在九十二年始立法通過,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案 係在八十七年承攬之工程,無該法之適用,是於八十七年並 無相關法規要求營造業公司須辦理出入登記,且就庚○○簽 章部分亦僅為行政罰,而非無效之簽證;萬裕公司辦理各期 工程之估驗計價請款,台南市政府係按照監造單位漢茵公司 之監造紀錄及審核據以撥付各期工程款,而第六十九期及結 算工程款係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辦理,是以伊並未 以工地日報表為詐術之行使,且萬裕公司亦確實依請款之進 度施工,台南市政府亦依序給付工款款,是台南市政府並未 因而陷於錯誤而付款;又檢察官雖指被告以工程日報表重覆 詐領工程款,惟從卷內所提之工程日報表形式上觀之,無論 從工程名稱、施作工程及施工項目均不相同,顯為不同之工 程,自無重複請款之詐欺犯行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一月前均在國外,萬裕公司 事務全權委由總經理丁○○處理,因此對主任技師離職另聘 技師、辦理技師認證登記、及興松公司變更萬裕公司之負責 人為丙○○等事項均未參與且不知情;萬裕公司出具之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至三月二十九日之海安路BOT工程之工程日 報表,係因萬裕公司受正道公司之委任進行相關工程而向正 道公司請款之用,與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係不同工程,並無重



覆請款或詐欺之情事;台南市政府係依據監造單位漢茵公司 之查驗紀錄而撥款,並未因萬裕公司之之工程日報表而受詐 欺等語。
㈢被告庚○○辯稱:八十七年之簽證事項不適用九十二年公佈 之營造業法;估驗請款不須主任技師簽章;萬裕公司未領取 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工程款,被告自無庸與萬裕公司人員 互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偽簽合約書及支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之工程日報表內容均屬實在,並無 所謂之詐欺取財犯行;萬裕公司未辦理出入登記或伊同時任 職二家公司,均並不會影響被告簽證之效力等語。二、本件證據能力方面,詳如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就本件 證據能力認定所為之裁定。
三、就上開壹、三之部分:
㈠查營造業法係於在九十二年始立法通過,且該法及施行細則 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案係發生於八十七年營造業法修 正之前,應無該法之適用。縱依九十二年生效施行之營造業 法第三十五條亦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 下列工作:1、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2 、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3、督 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4、依工地主任之通報, 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5、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 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6、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 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7、七 主管機關勘 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8、其他 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之 工作並未包括「工程估驗計價相關資料」甚明;又有關工地 日報表業務,乃專屬工地主任之職責(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 參照);況依據九十二年始立法通過之營造業法,縱使專任 技師於受聘某甲公司期間,又另受聘於某乙公司,其簽證亦 非當然無效,僅係違反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不得兼 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依同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項之規定,係處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亦經內政部函覆在卷(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卷 一第二六二、二六三頁),綜上說明,足認被告庚○○縱使 同時受聘高茂公司及萬裕公司,其所為之簽證,並非所謂之 無效簽證,甚為明確。
㈡公訴意旨雖認:專任技師簽證必須親自施工現場監督,不能 由他人代理簽證,而被告庚○○未親自在施工現場監督,卻 任由萬裕公司人員在工程日報表及請款計價說明等業務上文 書蓋用其簽證用之印章等語。惟查「工地日報表及請款計價



說明」等文件,並非技師簽證文件,此觀營造業法第三十五 條即明,甚者,工地日報表業務,乃專屬工地主任之職責( 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參照),而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第四 款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解決施工技術 問題」,換言之,僅經工地主任通報、或法令特別規定之情 況,專任技師才須在場,並非專任技師一不在工地,即不得 施工。另觀以營造業法第七條規定,營造廠僅須聘請專任技 師一名以上即足夠,同法第三十條並明訂:「營造業承攬一 定金額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以 及日常施工相關作業與工地安全維護等,均屬工地主任職責 (同法第三十二條參照),更足證明本案被告庚○○並不需 時時到工地監督,工程亦得進行施工並進而計價請款。況被 告庚○○於施工期間,確實曾因工程問題到達工地現場、並 予監督解決,此有台南市政府南工局土字第四三八八、五六 七六、二六七○五號函及萬裕公司萬台字第八八○二二四四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三九至四二頁),足認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顯有誤會。
㈢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雖引用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南 市工土字第09431054710號函,主張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 主任技師於估驗計價時依法應赴現場說明,並應於相關文件 上簽名云云。然查,「估驗計價」等文件乃請款程序之一, 均是在工程已施作後才進行辦理,係採文書作業,且依台南 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南市工土字第○九四○○六○七三 四○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一頁),亦記載「各期工程款估驗 係交由監造單位查核同意後始辦理付款作業」,與該規則所 訂查驗應由市政府公務員及技師會同辦理之程序不符,故可 證明估驗計價顯與工程查驗無涉。再者,專任工程人員應於 「申請查驗單」上簽名,固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所定 ,然於正式查驗時專任工程人員未赴現場說明,其效果僅是 主管機關應不予查驗,與其在申請查驗單上簽名無涉,尚不 得因而此反推謂「申請查驗單」無效。況本案之工程亦確實 經監造單位漢茵公司及台南市政府審核後始同意估驗計價付 款,並無所謂「不予估驗」或「不予查驗」之情況,顯見技 師雖未到場仍得估驗計價請款,要與查驗之規定不同。且本 案工程之估驗確係由廠商檢附估驗申請單 (計價單為其附件 ) 後經過監造單位漢茵公司審核,再送台南市政府請款,而 估驗請款不用主任技師之簽章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 現場工務所主任黃竹芳證陳在卷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 ○八號卷三第十四頁)。
㈣又萬裕公司就海安路地下街四十九期至六十九期之工程之估



驗請款,確實有依進度實際施工,並於施工後按期製作工程 日報表,參以該工程日報表係記載施工期日、施工內容、施 工材料等事項,而該工程日報表之內容及計價單亦均經監造 單位即漢茵公司審核後確認無誤,經台南市政府覆核後,准 依約支付工程款,而萬裕公司確有聘僱被告庚○○為主任技 師,並進而在日報表和計價單請款上簽章,故日報表和計價 單請款即係根據實際施工之情形而填載,即工程日報表及計 價單所載確係屬實,就工程日報表及計價單所載內容即無所 謂不實之登載,而與日報表和計價單請款上是否有主任技師 之有效簽章應屬無涉。被告丁○○己○○庚○○三人並 無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渠等行使該等文書向監造 單位漢茵公司提出,亦非以虛偽不實之事項詐欺台南市政府 等情,均屬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三人就此部分 有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之以行使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己○○明知被告庚○○正式受 聘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卻為領取八十七年一月至三 月之工程款,而由庚○○與萬裕公司雙方虛偽意思表示,簽 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聘任合約書等語。惟查海安路地下街 工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工程確係 由興松公司施作,且工程款應由興松公司領取,茲有台南市 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三四八一一號函文 (附第四十七期工程款給付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要與萬裕公司無關,且被 告丁○○並無偽造該聘僱合約書之動機 (均詳如後述),是 檢察官所指被告庚○○與萬裕公司雙方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八 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聘任合約書乙情,亦屬無從證明。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己○○亦明知萬裕公司關於聘 任庚○○擔任專任技師,並未辦理萬裕公司之營業執照變更 登記,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並已經台北市政府停止營業,不 能繼續台南市○○○○路地下街之工程,竟未將此重要事實 告知台南市政府,繼續施工並提出無效簽證之工程日報表及 計價說明以供估驗,使台南市政府各級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 誤,並在工程估驗單等相關審核請款之公文書批准等語。然 查,台北市政府之停業處分係以「丙○○」為萬裕公司負責 人而做出處分,非對時任萬裕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為之 ,且台北市政府各項通知或命令,均遭郵局以送達住址不明 退回,未曾寄達予萬裕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即被告己○○,後 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此亦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書敘明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五○至五六頁),是就實際上而言,被告己○



○確有可能不知道台北市政府對其營業登記之停業處分,而 公訴人亦未針對被告己○○此部分之抗辯,另提出足以使本 院確信被告己○○已知台北市政府已對萬裕公司為停業之處 分,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就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至 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三人係以不實之日報表和計價單請款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萬裕公司之工程日報表和計價單 等文件係於每期工程施行後,由承包商萬裕公司向監造單位 漢茵公司提出,監造單位即核對施工日誌並派員查驗是否有 實際作業,覆核確認無誤後,由監造單位告知台南市政府同 意付款,是亦足認台南市政府確係取決於監造單位之文件而 同意付款,並不會因為萬裕公司之所提出之日報表或計價單 而陷於錯誤受詐欺。況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海安路地下街 工程之請款程序既須先經監造單位漢茵公司為詳細且確實之 審核,並派員查驗是否有實際作業,覆核無誤後台南市政府 才會辦理撥款事宜,而漢茵公司又為台南市政府所聘任之工 程監造公司,代表台南市政府監造工程之進行,是就台南市 政府而言,即應認已為事實審查之程序,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之判例意旨,被告丁○○己○○庚○○三人就此部分亦 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四、就上開壹、四之部分:
㈠正道公司確為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告為台南市 ○○路景觀道路基地開發計劃之得標人,且與台南市政府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定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計 畫備忘錄,而該備忘錄亦記載:為使本計劃早日興建完成, 乙方(即正道公司)應依申請須知第六章第七條規定應立即 辦理相關作業工作等語,而依台南市○○○○道路投資申請 須知第六章第七條係規定有關管線協調及其他工程之工作介 面(含電力及既有管線之處理)等事項,此有上開備忘錄及 投資申請須知及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南市工土字第 ○九四○○六○七三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一頁、第一八九、一九二頁)。另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尚 未辦理完工驗收,但台南市政府亦已同意BOT簽約廠商先 行進場施作道路舖面工程,致妨害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驗收



,造成前後廠商責任不清及影響監工單位之監造權責,進而 為監工單位漢茵公司函請台南市政府核示處理等情,亦有漢 茵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六月三日漢茵地街字第八九○六○三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頁);而台南市政府亦曾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二日,因 正道公司施工封閉道路之問題多次函文施工單位正道公司, 此亦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九南工局土字第○六四五二號、 台南市政府八九南市工土字第二二七○四九號、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八九南工局土字第○六四六四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二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而正道公司為順利進行上開工 程,另與萬裕公司簽訂協議書,故委請萬裕公司為其下游包 商進行施工,此亦有協議書、資產價金報告第一期、附表三 、第一冊之第二頁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九六頁、第一 三二至一四一頁);另萬裕公司受正道公司委任施工部分, 於九十年間即已提出相關單據資料向正道公司請款,而正道 公司亦已於九十年間即已入帳,並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在案,此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正道公司承 攬台南市○○路○○道路基地工程BOT專案財務報表第三 、四頁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九七、九八頁);參以 萬裕公司於與台南市政府終止契約前本即為海安路地下街工 程之承包廠商,就該工程之工程施作細目及管線方面或其他 相關工程介面之問題自較為熟稔,而再參酌當時監造單位漢 茵公司對於台南市○○○○○路工程未驗收完工即讓其他之 廠商進場為管線之施工,且因管線埋設配置須穿越連續壁, 造成完工之壁面須挖鑿或敲除等情表示不滿,為此萬裕公司 尚函詢台南市政府請示如何處理,台南市政府回函表示由萬 裕公司負責辦理補修,此亦有漢茵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漢 茵地街字第八九○六○三號函、萬裕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萬台字第八九○三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九 三、二○四頁),即可證正道公司係為能儘速進場掌握工程 概況、減少工程介面問題,方委請萬裕公司為其下包施工, 且施工項目不僅是管線配合工程,尚有其他工程。綜上事證 相互勾稽,足認正道公司早於八十九年起即已進駐海安路之 工地施作相關之工程,並就部分之工程委請下游包商萬裕公 司進行施工,而萬裕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之工程日報表上施工內容之記載亦偶有關於配合 管線施作或修補等內容,亦核與上開函示之內容相符,均足 認萬裕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海安路地下街之施工 ,實際上並非僅施做單一工程,而係分別依其與台南市○○ ○○道公司之契約,而施做不同之二件工程,既施作不同之



工程,且台南市政府並無針對管線協調及其他工程相關之工 作介面,發包或付款予萬裕公司,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 八月三日南市工土字第○九四○○六○七三四○號函一件可 稽 (見本院卷二第一頁),且地下街之管線配合工程,並非 屬於台南市○○路○道六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之工程等情 ,要屬明確。從而公訴意旨認正道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 後始進場施工等情,核與上開調查之事實不符,自屬不足採 信。
 ㈡台南市政府為管理及監督正道公司所進行「台南市○○○○  道路工程BOT案」工程之進行及控制該工程之營運資產項 目之成本,乃指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簡 稱成大基金會)為專案管理和鑑價機構,就正道公司各期工 程成本確實進行核估,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九十南市工土字第二三四七七三號函(該函之說明五所載) 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一頁);又成大基金 會所提出之台南市○○路○○道路基地BOT案之資產鑑價 報告,其上亦明確記載:「後附『台南市○○○○道路基地 BOT案資產價金核算表』所載之第一期鑑價金額及使用價 值,確實歸屬於『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 案且均屬合理」;另於資產價金查核註記內,更再就萬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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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