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五一七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之 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 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 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 四三號判決要旨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 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即應扣除在途期間」,基於相類之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律原則,在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之 情形,自亦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否認殺人未遂等犯行,核卷證資料,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為免串證、 湮滅證據以及被告保全、被害人之保護、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等,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 、通信,嗣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分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又抗告人雖於本案宣判後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然經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五年九月十
五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為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避免案件上訴審理或 確定後之執行困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而此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 ,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至臺灣臺南看守所(臺南縣歸仁鄉 武東村明德新村二號)予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一份 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狀係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 遞狀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可參;是關於在途 期間之計算標準,自應以抗告所在處所為斷,而抗告人現因 本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故本件抗告期間之末 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五,係自九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起算,含在途期間二日),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五 日(星期一)始向本院遞狀抗告,有本院蓋於所具抗告狀之 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抗告,已 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