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871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9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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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6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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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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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95年1月25日 │5,870元 │0000000 │ │
│ │司 乙○○ │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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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95年1月25日 │21,750元 │0000000 │ │
│ │司 乙○○ │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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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95年1月25日 │13,920元 │0000000 │ │
│ │司 乙○○ │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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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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