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114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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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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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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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鴻羽 │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95年3月25日 │580,000元 │JM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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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丁星炎 │上海銀行儲蓄部 │95年3月21日 │67,000元 │S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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