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2295號
抗 告 人 隴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9月11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發現於95年2月14日登 載於太平洋日報第16版之發票人「樑尅企業有限公司」誤載 為「樑企業有限公司」後,已於95年2月18日登報更正,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95年2月18日之更正 報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催字第244號查核屬 實,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 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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