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970號
TPDV,95,重訴,970,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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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 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2日起 至97年 2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2.84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6.5)。並 約定被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借款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 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 2,406,935元,利息 繳至95年7月17日
㈡又被告領航服飾公司於95年1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為20,000,000元之 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 1月12日起至96 年 1月12日止。貸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84 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 6.5)。借款到期未依約還款時,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航服飾公司於95年 5月22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 用狀乙紙17,000,000元,並於當日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 17,000,000抵償上開信用狀款項,借款期限至95年11月18日 止,尚欠本金14,162,853元,利息繳至95年7月3日止。 ㈢詎被告領航服飾公司於95年 6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國內信用 狀融資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如主文第 1項所 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查 詢單、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申請 書、借據、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連帶保證契約,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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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