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乙○○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己○ ○、戊○○、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民國94年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 登記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十全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己○○、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億5000萬元,借款期間至96年2月16日止,約定自93年1 月14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被告十全公司得分四期動用借 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分次撥貸,利息則約定自 93年11月11日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88%計算, 按月計付。並約定被告十全公司應以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給付與其之計價工程款之70%償還 借款,其餘本金被告十全公司應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一次或分 次清償。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付 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而不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十全公司分別於93年1月14 日、93年2月16日、93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撥款8000萬元、 4000萬元、30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詎被告十全公司 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清償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億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被告己○○、戊○○、乙○○、甲○○為被告十全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十全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其餘四位被告連帶保 證人,但被告公司之債務已由工信公司概括承受。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確實有簽立保證契約、借據及撥款申請書,但之 後換約時有向被告十全公司表明因其已於93年9月離職,不 想再擔任保證人,且原告應向工信公司請求履行債務。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 保證書、約定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十全公司雖辯稱系爭債務已由工信公 司概括承受云云,惟查被告十全公司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 其說,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甲○○辯稱其有向被 告十全公司表明不欲再擔任保證人云云,然查被告甲○○並 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 明其說,故被告所辯,亦不可採。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依兩造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20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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