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9號
TPDV,95,重訴,29,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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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趙儷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簡汶蕙律師
      陳信瑩律師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億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匯通銀行與 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5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 由匯通銀行獨家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下稱SO GO聯名卡),且匯通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前往被告 營業處所消費時,依約得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折扣優 惠,並於90年6月13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 款」(下稱補充協議條款),載明:SOGO聯名卡應由被告 提供至少包含有原「太平洋SOGO記帳卡」(下稱記帳卡) 之功能與優惠。匯通銀行於91年7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合併後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原告於合併後依法已概括承



受策略聯盟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並已於合併前通知被告, 故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策略聯盟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條 款之約定,應享有前揭合約之各項權益。詎被告先於92年 10月20日致函原告表示主張終止本合約。原告並於92年11 月3日起陸續接獲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反應持卡至 被告處消費時,遭拒享有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被告並 於其營業處所擅貼告示,拒絕原告之信用卡持卡人享有等 同於SOGO聯名卡之優惠。嗣兩造於93年12月31日另簽訂「 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下稱增修協議書,以下與策 略聯盟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條款合稱「策略聯盟合約」), 再次確認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得在被告營業場所享 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詎被告又一再違約,以致 自94年1月7日起原告又再接獲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 反應消費遭拒。被告之前述作為,原告已多次發函請求被 告改正,被告卻置之不理。依策略聯盟合約書之約定,被 告就其違約行為,除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外,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億元之違約金。爰提起本訴。(二)被告拒絕給予原告信用卡持卡人等同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 惠,業已違約:
⑴依策略聯盟合約之約定,被告應使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 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購物9折優惠及 免費取得贈品之優惠)。
⑵原告於92年11月3日起陸續接獲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 人反應持卡至被告處消費時,遭拒享有SOGO聯名卡之購物 優惠。被告並於其營業處所擅貼告示,拒絕原告所發行信 用卡之持卡人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優惠。對於被告多次 違約行為,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傳真方式要求被告改正並 依約履行。然被告未改正其違約行為,且於新簽訂增修協 議書後,違約投訴事件仍層出不窮。
(三)原告得以其合併對抗被告:
⑴被告並未於公告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
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就合併一事,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下稱金併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92年4月22日對外公告 ,並載明:利害關係人得自92年4月23日至92年5月23日以 書面向各該銀行提出異議。被告雖主張:其曾於92年10月 2日及10月6日之信函中業已表示合併對其不利云云。但顯 已逾合併公告所定之聲明異議期間。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9月24日對被告為合併之通知,故異 議期間之起算應以該通知為準云云,殊無理由: ①原告係依金併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合併之決議後10日



內(即92年4月22日)公告並指定異議之期間。並未另 以書面分別通知債權人。
②原告於92年9月24日致被告函,非屬金併法規定之合併 公告或個別通知:原告92年9月24日致被告之信函內容 係告知有關策略聯盟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及一切權利義務 ,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要求被告轉知所屬營業 場所及人員落實策略聯盟合約書所載之優惠規定。並非 金併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更非金併法第9條立法 理由所謂有關合併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之個別通知。(四)被告縱提供「原國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之持卡人享有等 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仍為違約:
⑴未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 卡之購物優惠,即屬違約:原告於合併後依法已概括承受 策略聯盟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條款之權利義務而成為契約當 事人。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2款之約定,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 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故被告未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即 屬違約。
⑵原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應享有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 承上,原告於合併後成為策略聯盟合約書之當事人,則原 告於合併後發行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依約被告應向該 等持卡人提供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 ⑶將原世華銀行信用卡亦列入優惠範圍,未增加被告義務: 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甲方權義第4項之約定,原告負 有拓展SOGO聯名卡之義務,旨在促使SOGO聯名卡之卡數增 加,俾使至被告營業場所消費之消費者增加,進而達到增 加被告營業收入之目的。故使原告之信用卡(包括SO GO 聯名卡及其他信用卡)卡數增加,本為原告依應盡之義務 ,自無侵害被告權益。
(五)增修協議書已經兩造簽署而生效:
⑴增修協議書(編號2-1)及補充協議書(編號2-3)已經簽 署而生效: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已經協議書之全體當 事人(包括兩造、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洋公司》及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 )簽署完畢,且並未約定附有任何生效條件,已成立生效 。至於業務補充協議書(編號2-2),則尚未經原告同意 簽署,而未生效。
⑵增修協議書與業務補充協議書並非聯立:
①增修協議書如因原告未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而無效,對



被告未必有利,故此二份協議書之效力並無聯立之基礎 :增修協議書第3項,約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 告)不受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1項對被告 之限制,因而對被告有利。若無效,則兩造間權利義務 即回復至策略聯盟合約書原約定之限制,對被告反而不 利,故二者並無結合聯立之基礎。
②業務補充協議書稿與增修協議書係針對不同之事項而為 約定,二者間並無相互衝突或互為前提之條款,故二者 無聯立之必要:業務補充協議書第5項約定,使被告與 遠東銀行合作發行SOGO聯名卡時,亦有與原告發行SOGO 聯名卡相同之權利。此係原告與被告間個別磋商條款, 使遠東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享有較其他金融機構發 行之信用卡較大之優惠。惟此與原告在增修協議書同意 被告得以自己名義發行或委由其他金融機構或信用卡公 司,為相等或相近之同類業務之委託或信用消費有關業 務之合作,並不衝突,且無互為前提之約定,故並非必 然須將該二份協議書結合。而業務補充協議書稿約定原 告同意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裁全字 6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等,固對被告有利。但依增 修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對其依策略聯盟合約書所負之權 利義務,均互有讓步。且增修協議書各款約定,均未以 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 行等為其生效之要件。
③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亦認定增修協議書與業 務補充協議書並非必須結合聯立。
④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被告)權義第1項係約定 :「於本合約書有效存續期間內,非經甲方(原告) 同意,乙方不得再為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之製發或以 自己之名義、或委由其它金融機構或信用卡公司,為相 等或相近之同類業務之委託或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 作等」,並非僅限制被告「不得再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 再為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委託或合作」而已。且依本 條約定,與信用消費業務無關者或製發SOGO集利卡之行 為,仍應受本條約定之限制。
⑤「與信用消費業務無關者或製發集利卡之行為,是否受 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1項約定之限制」,與 「如增修協議書不生效力,被告是否須給予原告因合併 或自行促銷所新增之信用卡持卡人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 之優惠」,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⑥增修協議書至補充協議書效力應個別認定,且增修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是四方當事人,業務補充協議書是二方 當事人。
⑶就業務補充協議書部分:
①原告於94年12月31日提出三份有燙金騎縫緘封之協議書 稿,係因傅祖聲律師於93年12月31日下午接獲黃茂德律 師之電話,要求先行辦理用印事宜,傅律師始通知秘書 製作被告等簽約用之文件。至於燙金騎縫緘封的用意只 是為減少被告於騎縫用印之勞煩。且經傅律師於本院另 件作證時證稱:「2-1、2-2、2-3左上角都有以我們事 務所紅色標籤,避免作騎縫,而且有蓋鋼印,合約當事 人不簽字,合約再精美也是無用」。
②迄至93年12月31日止,兩造尚未合意: A.有關業務補充協議書稿之內容,雙方於94年1月6日仍 在協商。
B.迄至94年2月14日時,兩造仍在協商修改業務補充協 議書文稿,該信函係向傅祖聲律師確認協商之內容。 ③原告係因豐洋公司反對,故未簽訂業務補充協議書: A.陳律師及傅律師二人僅代理原告,並未代理豐洋公司 及崇光公司。故被告主張除被告外,「其他三家公司 之協商及用印,始終由陳玲玉律師傅祖聲律師處理 」云云,與事實不符。
B.策略聯盟合約書係由兩造及豐洋公司、崇光公司所共 同簽訂,如有任何修改,自須取得豐洋公司及崇光公 司之同意。豐洋公司與崇光公司於知悉業務補充協議 書稿之內容後,恐影響太平洋百貨之顧客權益,因而 反對原告簽署該協議書稿,否則即拒絕簽訂增修協議 書,此有證人傅祖聲律師之證述。故原告為使豐洋公 司及崇光公司同意簽訂增修協議書,乃承諾在豐洋公 司及崇光公司同意前,不簽訂業務補充協議書。 C.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欲以如何之方式勸阻原告簽署業 務補充協議書,並非旁人可加爭執。
D.93年12月31日,被告於增修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 用印時,兩造尚不知豐洋公司與崇光公司對前揭協議 書稿之意見為何?是否同意簽署增修協議書稿?故須 由原告「勸說豐洋及崇光」同意簽署該協議書,被告 對此事實亦知之甚明。而至94年1月3日,因豐洋公司 及崇光公司表示反對原告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稿,原 告乃未簽署該份協議書稿。
④被告不但從未要求陳玲玉律師傅祖聲律師送回業務補 充協議書稿,反而係由黃律師於94年2月14日主動向傅



律師提出修改該份協議書稿之意見。至被告所舉遠東集 團徐旭東於94年5月3日所發之信函,適足以證明:兩造 確已合意簽署增修協議書,但就業務補充協議書稿並未 達成合意,仍在磋商之中。而被告94年5月19日致原告 函,及被告94年9月22日致原告函,均屬被告之片面之 詞,原告已分別於94年5月27日及94年12月31日函覆澄 清在案。
(六)被告未受詐欺:
陳玲玉律師傅祖聲律師並無「詐騙」黃茂德律師用印之 行為、故意及動機:原告並未指示陳律師、傅律師促成和 解,尤未要求陳律師、傅律師需於93年12月31日完成和解 文件之用印。又陳玲玉律師傅祖聲律師僅係原告所委任 之代理人,兩造間之和解談判能否成功,與陳律師、傅律 師毫無利害關係。
陳玲玉律師傅祖聲律師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與被告磋商前 揭三份協議書稿之事宜,二人從未向被告聲稱原告已同意 協議書之內容,傅律師亦從未對黃茂德律師等人應允原告 必然用印。
⑶就被告主張其係遭傅祖聲律師詐欺一節,業經本院於93年 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另件認定不符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 欺行為。
(七)本件請求與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不同: ⑴原告第一次聲請假扣押係因被告於93年1月1日起違約發行 SOGO集利卡,造成原告之損害。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包 含預估兩年之損害金額7億5千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億元 。係依據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1項及第2項後 半段。
⑵聲請本件係因被告自94年1月7日起,拒絕提供原告所發行 信用卡之持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之違約 行為,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億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係依據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2項前半段 。
(八)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改善:
⑴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行為,已以催告函,限被告於收到該 催告函後「立即」改善。
⑵被告辯稱:所謂「立即」改善,均非一定期間之催告云云 ,並無理由:
①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約定:「一方違約者,他方得定 相當期間通知他方履行契約或除去、終止違約情事」, 所謂「相當期間」,應視違約行為之態樣為何,以為判



斷。而被告違約拒絕給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 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此一違約行為應可立即 改善。
②縱認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改善違約行為所定之期限並不相 當(惟原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31號 判例要旨之見解,被告於原告通知改善違約行為(94年 4月15日及94年5月4日)迄至95年7月間均未改善其違約 行為,顯然已逾得為改善之相當期間,原告依約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⑶縱未定期間,仍生催告之效力:
依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所示,所謂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據此,即使「催告未訂期間」者,但如經相當之期間後 ,仍生催告之效力。
(九)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9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約定:「一方違約者,他方得定相 當期間通知他方履行契約或除去、終止違約情事,受通知 之違約方未遵期履約或除去終止違約情事者,除應賠償無 過失之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須給付玖億元之違約金 予他方」。本條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就被告違約之行為,原告數次函請被告改正,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
⑶觀諸策略聯盟合約書並無期限之約定,而原告第一次假扣 押時預估兩年之損害金額即為7億5千萬元,此尚不包括原 告之商譽損失與消費者可能之索賠在內。可見被告一旦違 約時,將對原告造成莫大之損害,因此必須訂定高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9億元),以避免被告任意違約。 ⑷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害:
①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被告 營業場所內消費之金額大為降低,因而使原告受有手續 費收入減少及循環利息收入減少之損失。茲說明如下: A.依91年至92年原告之信用卡(扣除SOGO聯名卡)於被 告營業之太平洋崇光百貨之消費金額及年成長率,與 該等信用卡在太平洋崇光百貨之消費金額及年成長率 ,可以得知原告之信用卡(扣除SOGO聯名卡)於太平 洋崇光百貨之消費金額及年成長率,均高於該等信用 卡於太平洋百貨公司之消費金額及年成長率,且二者 間差距比(下稱「差距比」)之平均值為169.98%。



B.93、94年間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友在太平洋崇光百 貨之消費金額之年成長率分別為69.20%及26.70%, 乘上差距比169.98%,即可推估同年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卡友在太平洋崇光百貨之消費金額之成長率應達 117.63%及45.39%,年消費金額應達1,756,810,330 元及2,554,245,049元。但由於被告拒絕給予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友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致 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友於太平洋崇光百貨之消費 金額僅有1,060,636,799元及1,199,681,426元,與預 估之年消費金額比較,消費金額損失估計達696,173, 531元及1,354,563,623元。
C.由於93年、94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友於太平洋崇 光百貨消費金額減少之損失,預估達2,050,737,153 元。原告因此消費金額減少而受有手續費收入減少之 損失估計為30,761,057元及循環利息收入減少之損失 估計為30,299641元。
②原告屢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友之申訴、求償,並 抱怨有受原告欺騙之嫌,故被告違約行為,對原告之商 譽及信用業已造成嚴重損害。且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 友亦有因此拒絕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並 因而停卡之情形,導致原告之信用卡停卡量增加、消費 額減少之結果。
(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被告並未違約:
⑴依據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2項約定,僅原國 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得享有等同聯名卡之優惠,世華銀行 之信用卡持卡人無權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優惠: ①該約定記載:「甲方(匯通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於乙 方營業處所,得享有等同本聯名卡之優惠...」。故 國泰世華銀行因合併而承受國泰銀行基於策略聯盟合約 書享有聯名卡之優惠者,僅及於原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卡 人,並不及於原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
②被告依據策略聯盟合約書,本得以此對抗簽約當事人, 被告於受合併通知時,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自亦 得以此對抗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原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持 卡人不得享有等同聯名卡之優惠。
⑵被告目前仍依補充協議條款第1條提供原國泰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優惠,自無違反策略聯盟 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2項之約定。
(二)原告不得以其合併對抗被告:
⑴企業合併對債權人有重大利害關係,本有嚴格之合併通知 責任;而金融機關為企業中之經濟強者,其合併對非存款 戶、個別磋商之一般契約相對人,自無減輕合併通知責任 之餘地:
①原告之合併,勢將變動雙方原締約狀態,影響被告權益 甚鉅,自應通知被告。依企業併購法第23條第l、2項規 定,公司合併前,應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 定30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否 則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②金併法第9條應限縮解釋,對非存款人合約不適用:依 金併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足知,在立法政策上,雖認一 般企業合併對於債權人等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而強制課 以合併企業事先通知及公告之義務,但金融機構因銀行 存款人眾多,不可能為個別通知,而減輕其公告責任。 惟就個別蹉商之契約,如係非存款人之公司或個人,與 金融機構間所簽立之重大採購合約、新建工程承攬合約 等,其所涉債權人利害關係,應較一般企業合併情形為 大,反之,以金融機構之強勢財力及人力,較諸一般企 業更有處理非存款人合約之能力,則法律豈可能僅因金 融機構存款人眾多,即逕對簽立一般合約之非存款人施 以嚴懲?
③金併法於89年12月13日制定。然企業併購法既已於91年 2月、93年5月修正,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本件應仍適 用企業併購法第23條之規定。
④縱適用金併法,惟參酌該條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另金融 機構仍得依實際情況之需要為分別通知」,應認金融機 搆如曾個別對債權人為通知,其通知之效力及異議期間 之起算,應依該通知為準。從而,原告既於92年9月24 日對被告個別為合併之通知,被告既亦於法定期間內之 同年10月2日、6日聲明異議,原告自亦不得以其合併對 抗被告。
(三)增修協議書尚未生效:
⑴兩造協議過程如下:
①針對策略聯盟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條款,兩造自91年9月 起協商修改。上述三份協議書面之協商及用印,始終係 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陳玲玉律師傅祖聲律師,為原 告及豐洋公司、崇光公司等三家公司處理;而黃茂德



師、副總經理羅仕清郭明宗經理及方怡芬律師則為被 告處理。
②協商迄至93年11月止,原協商共識文件僅為一份,直至 同年12月31日簽約前,拆為二份,即增修協議書、業務 補充協議書,亦即原協商內容中關係被告之重大權益者 ,均改列於業務補充協議書中。並有證人方怡芬證詞可 證。
③原和解協議一切為二,乃配合原告提議業務補充協議書 內容應對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保密而起,此有證人黃茂 德律師及證人羅仕清之證述。兩造針對增修協議書及業 務補充協議書復有保密條款之約定,並有證人傅祖聲之 證述。
④93年12月31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將業務補充協議書 定稿本(含刪除字樣),傳真予被告。其中第7條「乙 方擬自行辦理對特定人之促銷活動時或」等18字,於該 定稿本業已刪除。
⑤9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傅祖聲律師攜帶前揭二協議 書之燙金騎縫緘封簽約本,至被告臺北市○○○路○段 87 號6樓會議室,請被告先行用印。惟經被告人員發現 ,其中業務補充協議書簽約本內容第3頁之部分文字, 與先前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所傳真之業務補充協議書定 稿本內容,仍有業經兩造合意應刪除文字而未刪除者, 傅律師遂當場將該等文字劃線刪除,並請被告人員於兩 份契約之簽約本上先行用印,嗣並取走經被告用印完畢 之增修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之全部原本,且同意於 其他當事人在二份契約用印完成簽約手續後,立即送回 本公司存查前開二份契約書原本。
⑥傅律師於94年1月4日,另攜補充協議書原本前來被告用 印,並承諾於前揭共三份契約書經原告及豐洋公司、崇 光公司各當事人用印後,必將被告存查之三份契約書原 本一併儘速送回。惟其後,傅律師僅送回經雙方用印之 增修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原本予被告存查,至於業務補 充協議書則迄未送回,經被告屢為催促,傅律師及陳玲 玉律師均藉詞拖延,嗣並提出原合意確定內容以外之意 見,惟被告黃茂德律師等人,仍續為協商溝通。 ⑵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並非兩造和解及訴訟當事人,業務補 充協議書並無須經該二公司同意:前國泰銀行與前世華銀 行合併後原「世華卡」是否為合併效力所及,是否在合併 後之承受範圍內而享有等同被告聯名卡之折扣優惠?兩造 對此有認知爭議,並衍生後續爭訟程序。為解決兩造間保



全及訴訟程序等爭議,談判過程均由兩造當事人協談和解 ,並以徹底解決兩造間爭端為主要目標,至於豐洋公司或 崇光公司,則非兩造洽談和解之主要目的,亦與兩造訟爭 無關。
⑶本件不可能以「業務補充協議書應先徵得豐洋公司同意」 為條件:原和解協議一切為二,乃配合原告提議業務補充 協議書內容應對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保密而起,則兩造豈 可能再約定「豐洋公司等二公司若不同意業務補充協議書 ,原告就不簽業務補充協議書」?
⑷增修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必須「併同用印」才生效: ①證人羅仕清證稱: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為整體性,必須併同生效。②證人方怡芬證稱:「 (問:為何文件中沒有註記參份要一併簽名才發生效力? )93年12月31日本來是雙方董事長要碰面用印,臨時改成 我們先用印,所以沒有特去註記它。且雙方都是要和解, 沒有想到會被切割開來各自認定。且國際通商也是謹慎的 事務所,且他拿來的是兩份正本文件,我們會認為他們都 是要蓋好章,併同生效。」③證人黃茂德律師證稱兩造對 增修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均已達共識,才開始 進行約同用印程序。
⑸原告所舉94年2月14日傳真函,係因原告於雙方就前揭業 務補充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後,另行提出遠東銀行發行聯 名卡之折扣優惠應為95折之要求,被告於原告遲未用印下 ,勉與協商,惟此與前93年12月31日傳律師承諾業務補充 協議書於用印後送回乙節,實屬兩事。並有證人方怡芬證 述:「(問:傅律師在另件作證說,編號2-2既有刪改表 示尚未定稿,及雙方在94年2月14日尚有往來,尚未定稿 ,事實是否如此?)不是。編號2-2文件會有刪改記錄是 因傅律師當天傳真的定稿文件不符,所以經過傅律師確認 後,我們才做刪改註記。刪改是因為與定稿文件不符,並 非沒有共識。」
⑹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部分: ①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認增修協議與業務補充 協議無結合聯立之基礎,實因誤認策略聯盟合約書原告 享有獨家專屬之優惠所致,惟該判決未詳敘其理由,且 其認定亦與該合約之文義及目的均不符合,實不足採。 ②系爭策略聯盟合約書乙方權義第1項,係限制被告不得 再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再為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委託 或合作,故與信用消費業務無關或單純如集利卡之會員 卡之製發,並不受其限制,則增修協議書如因原告未併



同簽訂業務補充協議書而不生效力,被告即無須給予原 告因合併或自行促銷所新增之信用卡持卡人享有等同聯 名卡之優惠,且原告仍須受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甲方 權義第1項之限制等。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之 併同簽訂,對被告而言,自有結合聯立之重要性。(四)縱增修協議書有效,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
⑴93年12月31日原告由傅祖聲律師,將增修協議書、業務補 充協議書送至被告辦公處所用印時,傅律師、陳律師暨其 當事人,明知原告將拒絕在業務補充協議書用印,仍向為 被告處理此事之黃茂德律師、羅仕清副總經理、方怡芬律 師佯稱其當事人已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並應允於送交其用 印後,即送回正本予被告收執,致被告誤信為真,乃先行 於前述二協議書正本用印,交付傅律師取回予其當事人用 印。惟傅律師事後僅送回由其當事人用印之增修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並未將攸關被告權益之業務補充協議書由原 告用印送回,原告甚至執尚未同時生效之增修協議書,於 另件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訴訟為主張及請求,及於94 年 8月19日第二次對被告財產在9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 並指被告違約,被告始知受騙。
⑵被告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述原告主張已生效之 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協議內容及業務補充協議書本公 司之意思表示。
⑶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部分: ①本件係原告於騙取被告先行用印後,以不願用印為要脅 ,欲迫使被告再為協商以取得對原告更有利之條件,被 告只得勉與協商並妥協退讓,惟此為事後原告翻悔所生 變故,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自不得執此謂被 告未受詐欺或傅律師之表示非不實。此部分事實,亦經 證人羅仕清方怡芬於本院證述綦詳。
②被告既係「期待且誤信業務補充協議書必然用印,而先 行在增修協議書上用印」,且嗣後原告翻悔,以非業務 補充協議書當事人之豐洋公司等公司未同意為藉詞,而 拒絕業務補充協議書用印,則被告自屬受騙而誤簽訂該 增修協議書協議書,而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⑷就黃茂德律師加註「雙方誠意和解,以期雙贏」等文字部 分:因雙方於前揭業務補充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且於被 告用印後,只待傅律師依其承諾,必然於用印後送回,全 案爭議即可告落幕;另黃律師相信傅祖聲律師不可能違反 承諾,和解不可能生變,故而為前開文字加註。孰料,原



告事後拒絕於攸關被告利害之業務補充協議書用印,被告 方知受騙。
(五)本件請求重覆:
增修協議書既未就雙方之違約另有約定,依前揭策略聯盟 合約書第陸條約定,應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 多為9億元。原告既於第一次假扣押時,即執行超過前述 賠償總額之被告財產,並由被告提供16.5億元之反擔保在 案。原告以被告違反增修協議書為由,復對被告財產在9 億元之範圍內第2次為假扣押執行,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9億元,自顯重覆。
(六)原告未定期催告:
⑴縱被告違約,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原告應先定相當 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或除去、終止違約情事,始得請求 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限被告於收到原告所提出之催告函後「立即」改 善,已符合契約所定相當期間之通知云云。惟所謂「立即 」、「即刻」改善,均非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所定一定 期間之催告,仍屬未定期間之催告。
⑶催告未訂期間與所訂期間不相當係屬二事,前者不生催告 之效力,後者則認為於經相當之時期後,仍生效力。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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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