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精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貳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零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保證書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 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己○○、丁○○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與原 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 約,擔保被告精皇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
(二)被告精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皇公司)於民國95年3月 2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陸續借款11筆計新台幣800萬元,約定到期借款 本金一次償還,並依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等 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精皇公司屆期僅清償 部分本金80萬元,尚欠原告本金72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 息、違約金。
(三)被告精皇公司又於94年7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 ○○、己○○、丁○○與原告簽訂華銀金融卡貸款(往 來卡)貸款契約,約定本借款由被告精皇公司得憑存摺 與取款憑條或原告發給之金融卡於500萬元限度內辦理取 款、轉帳,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7月26
日止,利息按年息6.822%計付,如遲延償還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精皇公司依 上開約定透支4,949,822元,卻未依約給付利息及借款到 期後應返還之本金,尚欠原告共計4,949,822元及其利息 及違約金。
(四)被告精皇公司復於93年9月2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 ○○、己○○、丁○○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 ,概括以1000萬元為限額,並依信用狀契約書第5條第2 款,買方付息遠期信用狀:自本行墊付日起按月計付利 息,並於各筆信用狀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本行墊款本金 。如遲延清償本息時,依第8條自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 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精皇公司依前開契約於95 年6月12日向原告提出5筆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共計 5,013,754元,經原告開發信用狀,而5筆信用狀項下貨 物業已分別於95年6月12日、95年6月15日、95年6月22日 、95年6月28日、95年7月13日交予被告,後經原告代為 墊付,惟被告於前開墊款到期後,除償還部分款項外, 尚欠如附表二之款項,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 書、金融卡貸款契約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貸款本息 攤還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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