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074號
TPDV,95,重訴,1074,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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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達芳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芳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5月26日以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94年12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 筆,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942,969 元,約定利息均按原 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 1.5﹪計算,按月繳息,借款 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其餘借款明細、借款餘額、借款期限、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達芳事業有 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現放各筆餘額查詢單、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 記錄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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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芳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