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035號
TPDV,95,重訴,1035,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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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郭德龍即祭祀公業郭遇秋管理人
        郭天文即祭祀公業郭遇秋管理人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出售台北縣泰山鄉○○段二十三、二十三之一、二十四地號土地之價款共計新台幣壹億貳仟零肆拾萬柒仟肆佰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除已分配十分之一外,其餘十分之四即新台幣肆仟捌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台北縣泰山鄉○○段二十三、二十三 之一、二十四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郭遇秋(下稱公業) 所有,該公業依規約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六 百六十四萬三千元出售上開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 後,剩餘一億二千零四十萬七千四百元分派全體派下員。依 泰山鄉公所發給的派下員名冊記載公業派下員有二十人,另 公業規約第十條之規定,按現有房份分配,郭阿山郭萬定 、郭絲、郭塗、郭琴郭長秀郭通等各分得十分之一,郭 屋、郭清風各分得二十分之三,是被告之分配比例為十分之 一。惟被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應分 配六千零二十萬三千七百元,並拒絕收受上開十分之一分配 款,原告遂提存上開款項於法院提存所,被告仍以存證信函 主張其差額四千八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然祭祀公業 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由遺產中提出作為祭產,不屬於應 繼之遺產,被告就公業主張其應繼分即有誤會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原告出售台北縣泰山鄉○○段二十三、二十三 之一、二十四地號土地之價款,除已分配十分之一外,其餘 十分之四即四千八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分配款之債 權不存在。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祭祀公業郭遇秋管理及組織規約、開會通知單、同意 書、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函、祭祀公業郭遇秋派下員證明書、 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二號判決書等資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祭祀公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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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