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堡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己○○、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被告給付之部分,第一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堡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5日以被 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6,996,800元,並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違約金等。 惟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另執有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台北 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今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為付款人 之支票乙紙,金額1,841,000元,票號7F0000000,並經被告 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 堡瑞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原告並另執有被告己○○簽發以華南銀行大同分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950,000元,票號SC000 0000、850,000元,票號SC0000000;及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南京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893,000元, 票號EU0000000、978,000元,票號EU0000000,並均經被告 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 己○○與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 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 函、保證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 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一)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 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均由總經理甲○○在負 責,並不清楚關於積欠款項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
對於所積欠之款項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無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 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 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丙○○、甲○○對於前開事實不為爭執,被告堡瑞企業 有限公司、己○○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其餘被告分別為連帶保證人及票據連帶債務人,自 應分別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原利率10%計算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1 │ 1,000,000│ 95.02.11 │6.29% │95.03.12~95.09.11 │ 95.09.12~清償日 │
├──┼─────┼─────┼───┼─────────┼─────────┤
│ 2 │ 1,035,360│ 95.03.01 │6.29% │95.04.02~95.10.01 │ 95.10.02~清償日 │
├──┼─────┼─────┼───┼─────────┼─────────┤
│ 3 │ 1,463,040│ 95.03.06 │6.29% │95.04.07~95.10.06 │ 95.10.07~清償日 │
├──┼─────┼─────┼───┼─────────┼─────────┤
│ 4 │ 1,000,000│ 95.02.11 │6.29% │95.03.12~95.09.11 │ 95.09.12~清償日 │
├──┼─────┼─────┼───┼─────────┼─────────┤
│ 5 │ 1,035,360│ 95.03.01 │6.29% │95.04.02~95.10.01 │ 95.10.02~清償日 │
├──┼─────┼─────┼───┼─────────┼─────────┤
│ 6 │ 1,463,040│ 95.03.06 │6.29% │95.04.07~95.10.06 │ 95.10.07~清償日 │
└──┴─────┴─────┴───┴─────────┴─────────┘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支票號碼 │
├──┼─────┼─────┼───┼─────┤
│ 1 │ 1,841,000│ 95.06.29 │ 6% │ 7F0000000│
└──┴─────┴─────┴───┴─────┘
附表三
┌──┬─────┬─────┬───┬─────┐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支票號碼 │
├──┼─────┼─────┼───┼─────┤
│ 1 │ 950,000 │ 95.06.15 │ 6% │ SC0000000│
├──┼─────┼─────┼───┼─────┤
│ 2 │ 850,000 │ 95.06.26 │ 6% │ SC0000000│
├──┼─────┼─────┼───┼─────┤
│ 3 │ 893,000 │ 95.06.12 │ 6% │ EU0000000│
├──┼─────┼─────┼───┼─────┤
│ 4 │ 978,000 │ 95.07.03 │ 6% │ E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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