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778號
TPSV,87,台上,2778,199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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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翁 月 娥
        翁 進 忠
        翁 進 道
        翁 進 義
        鄭翁癸梅
        翁 錦 秀
        許翁錦雲
  被 上訴 人 陳 世 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文載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腳五五號磚木造平房一棟,暨翁文載前向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森露陳鶯槐、陳瑞子陳朝彥、陳喜復、陳春澤、陳獻桐、陳獻柏、陳壁爔、陳翁素琴、陳錦章、陳西施陳錦洲陳清寬陳炳旭、陳淑惠、陳武雄、陳清標、陳清科陳清鎮、陳何幼陳明杉、陳麗花、陳麗嬌二十四人(下稱陳森露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返、陳見來、陳金火、陳基欽、陳榮輝、陳坤林(下稱陳返等六人)所購買民雄鄉○○○段西昌小段二四九號建地,面積○‧○○五六公頃,陳返、陳見來、陳金火、陳基欽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陳榮輝及陳坤林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暨翁文載就同小段二四八號省有土地之承租權;已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其餘約定省有地租賃權換訂租約完畢,支付一百萬元,私有地土地增值稅核發後交付一百萬元,尾款六十萬元於私有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付清,承買人得以任何人名義登記過戶。嗣翁文載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權利義務,却拒不履行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陳文枝,併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腳五五號平房交付予伊。㈡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西昌小段二四八號,面積○‧○四九公頃,翁文載之土地承租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伊換訂陳文枝為租約承租人。㈢陳翁素琴、陳錦章、陳西施陳錦洲陳清寬陳炳旭、陳淑惠就同上小段二四九號,面積○‧○○五六公頃土地,陳壁漁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陳何幼陳明杉、陳麗花、陳麗嬌陳坤林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同陳武雄、陳清標、陳清科將其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陳森露陳鶯槐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七,陳瑞子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陳朝彥、陳喜復、陳春澤、陳獻桐、陳獻柏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移轉登記予陳文枝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陳文枝,併將土地交付予伊



暨請求陳清鎮陳壁爔就同上小段二四九號土地,陳清鎮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陳壁爔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移轉登記予陳文枝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非真正,伊已加倍返還定金,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文載訂立買賣契約書,向翁文載購買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土地連同地上建物門牌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腳五五號磚木造平房乙棟,及翁文載前向陳森露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返等六人所購買民雄鄉○○○段西昌小段二四九號建地,面積○‧○○五六公頃,陳返、陳見來、陳金火、陳基欽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陳榮輝及陳坤林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暨翁文載就同小段二四八號省有土地之承租權,簽約同時交付定金二十萬元,餘款約定省有地租賃權換訂租約完畢後,交付一百萬元,私有地土地增值稅核發後交付一百萬元,其餘六十萬元於私有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付清,承買人得以任何人名義登記等情,有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代書陳明宗證述屬實,證人翁林金玉即上訴人翁進道之妻亦證稱:伊公公(翁文載)生前交待土地賣給一個「木仔江」(即被上訴人),已交付二十萬元,曾書立契約書;證人陳明宗並證稱:簽約當時翁文載意識很清楚,身體健康,還僱計程車載同買受人前往看地各等語,是上訴人否認買賣契約為真正,辯稱:上開買賣非出於翁文載自由意思等語,自非可採。查系爭二四八號省有土地八十二年二期之租金已由被上訴人依約繳納,房屋並已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該租金收入繳款書不爭執,並自認系爭房屋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屬實,足認被上訴人已著手履行契約,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解除契約,上訴人許翁錦雲一人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又陳森露等之被繼承人陳返等六人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將嘉義縣民雄鄉○○○段西昌小段二四九號土地出賣予翁文載等情,亦有賣渡證為證,稽之陳返等六人在該地段之土地確為竹子腳段七三番之七,七三番之三並非陳返等六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向陳返等六人購買之土地應為七三番之七,殊無疑義,該土地經重測後編為嘉義縣民雄鄉○○○段西昌小段二四九號,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是被上訴人陳稱:翁文載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陳返等六人購買之土地為嘉義縣民雄鄉○○○段七三番之七,賣渡證記載嘉義縣民雄鄉○○○段七三番之三顯係誤載等語,應屬可信。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又可分之債,關於當事人一人所生之事項,對於其他當事人並不生效力。系爭二四九號土地係翁文載與陳返等六人各就其應有部分訂立之買賣契約,屬可分之債,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清鎮(陳基欽之繼承人)、陳壁爔(陳返之繼承人之一)二人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僅及於該二人而已。被上訴人對其餘陳森露等二十二人所為之請求,自無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㈠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陳文枝,併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腳五五號平房交付予伊。㈡就翁文載對於嘉義縣民雄鄉○○○段西昌子段二四八號,面積○‧○四九公頃土地之承租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伊換訂陳文枝為租約承租人。㈢於陳翁素琴、陳錦章、陳西施陳錦洲陳清寬陳炳旭、陳淑惠應就同上小段二四九號,面積○‧○○五六公頃土地,陳壁漁應有部分三十六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陳何幼陳明杉、陳麗花、陳麗嬌陳坤林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同陳武雄、陳清標、陳清科將其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陳森露陳鶯槐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七,陳瑞子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陳朝彥、陳喜復、陳春澤、陳獻桐、陳獻柏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移轉登記予陳文枝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上開聲明㈠㈡勝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聲明㈢敗訴部分,則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約定以定金為保留契約解除權者,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契約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倘相對人如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本件被上訴人已著手履行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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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