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1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益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融資貸款契約書 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緣被告益仙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邀同被 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 款期限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5%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 ,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 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益仙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
餘額920,780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益 仙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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