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914號
TPDV,95,訴,9914,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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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1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鑫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鑫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懋公司)以其餘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 至96年5月24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若有逾期償 還本息之情形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鑫懋 公司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依融資貸款 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懋公 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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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