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1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一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 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一柱科技有限公司、甲○○、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柱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 年10月28日邀集被告甲○○、戊○○及第三人吳陳玉嬌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借款間自93年10月29日起,分36期 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一柱科技 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迄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第 三人吳陳玉嬌業於94年3月12日死亡,其財產上權利義務並 由繼承人即被告乙○○所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一柱科技有限公司、甲○○、戊○○、乙○○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繼承系 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上 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一柱科技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甲○○、戊 ○○、第三人吳陳玉嬌既為被告一柱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七、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為第三人吳陳玉嬌之繼承人,且並無拋 棄繼承權,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單、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就 第三人吳陳玉嬌之債務負有清償之責。
八、從而,本件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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