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胡慶利
被 上訴 人 吳淑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寶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捷公司)預購坐落高雄縣旗山鎮○○○街一四八巷二弄十六號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繳付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五萬元後,因無力付清尾款,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以九十五萬元轉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給付寶捷公司二十四萬元尾款後,逕由寶捷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不為給付買賣價款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向寶捷公司預購系爭房屋之九十五萬元係由伊出資,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後因雙方感情破裂,結束同居關係,經雙方協議被上訴人願無條件同意由寶捷公司過戶予伊名義,兩造並無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向寶捷公司所購買,經給付買賣價金九十五萬元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屋之承買人由伊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付清尾款二十四萬元後,由寶捷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分期付款表、名義變更同意書、土地及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實。被上訴人稱該九十五萬元價金係其出資分期給付,已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五紙及滙款傳票十二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該價款係伊所繳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所舉證人林啟清所證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證人蔡素禎所證又係臆測或傳聞,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至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簽發之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十張,上訴人雖抗辯係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因受被上訴人夥同姓名不詳之四、五名男子脅迫而簽發,非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之部分價金云云。然查證人林啟清對此並不能有所證明;證人蔡素禎雖證稱:「那是女方叫四、五個兄弟押男方簽發的,是押至林啟清家簽的,女方說若男方不簽本票,要打死他;女方計脅迫二次,簽發本票是第一次被脅迫,第二次是逼男方蓋章,男方還是不肯蓋章,二次的地點都在林啟清家,本票上只有捺指印」等語。但查該證人並非屋主,竟先後二次均在場,何以如此巧合﹖又屋主林啟清不知上訴人有否遭脅迫,其竟知有脅迫情事,足證其與上訴人之關係非比尋常。上訴人果有被脅迫情事,何以事後未報警處理﹖殊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蔡素禎之證言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按買賣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屋以九十五萬元出賣與上訴人,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
伊以九十五萬元將向寶捷公司預購之系爭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實係將對寶捷公司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與上訴人),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見原審卷八二、八三頁)。然其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似自始為上訴人所否認,其所提出之名義變更同意書(見一審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亦僅記載被上訴人願將承買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而已,並未載明係因買賣而同意變更名義。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九十五萬元出賣與上訴人,已嫌無據。且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十張,面額合計五十萬元,據被上訴人自稱係其事後追償不果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所辯係遭脅迫而簽付一節是否屬實,亦難據此證明其同意變更名義之時,兩造即有以九十五萬元價金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雖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然必其有事實足資認定當事人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而後可。兩造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房屋意思表示之合致,尚待進一步調查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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