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3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龍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點肆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按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按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為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增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借據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21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計算 (請求時為年息7.66%),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龍增公司自95年8月 21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
㈡、被告龍增公司又分別於94年3月21日、95年5月22日均邀同其 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 資融資契約2份,均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15萬元,並均約定 額度動用期間為1年,每筆遠期信用狀下融資款項之期限, 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龍增 公司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 及有關費用。又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除專案向中央 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 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 算。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龍增公司未能立 即償還本息時,則改按到期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且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其後,被告龍增公司即陸續於95年2月16日、 95年5月23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融資墊款 計美金14萬9,472元。其中,信用狀號碼6AUUH200290MF101 之融資期限已於95年8月19日到期,惟屢經原告催繳,被告 龍天公司迄今仍未清償。
㈢、被告乙○○○、甲○○又各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 別領用VISA金卡、COMBO得利晶片卡普通卡各1張(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乙○○○、甲○○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各筆 消費帳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 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 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期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 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至清償之日為止。詎被告乙○ ○○、甲○○均自95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原告 多次催繳,均無效果。
㈣、另被告甲○○復於94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樂透貸信用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 至95年9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 還,每期應攤還1萬6,667元,如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 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甲○○自95年8月5日起竟未依約繳付上開應攤 還之款項,屢經原告催告,皆置若罔聞。
㈤、上開兩造間所訂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均約定借款人、立約人或持卡人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而被告龍增公司、乙○○○、甲○○既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本息、美金融資墊款本息及信用卡消費帳款,依兩造間前 開約定,被告龍增公司、乙○○○、甲○○均喪失期限利益 ,各該被告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各尚欠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被 告乙○○○、甲○○復為上開100萬元借款及美金融資墊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 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還款交易 明細資料1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2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 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各2份、授信約定書3份、信用 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95年8月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表2件、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各1份、借款帳務明細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龍增公司、乙○ ○○、甲○○各向原告之借款、美金融資墊款及信用卡消費 帳款,均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乙○○○、甲○○復為上開100萬元借款及美金融資墊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所述,揆 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故被告等應就上述各筆債務各負連帶清 償或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龍增公司、乙○○○、 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被告乙○○○、甲○ ○各給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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