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沈 世 宗
李 淑 珍
沈 志 正
沈 柳 絲
沈 世 賢
沈 五 生
沈 千 金
姚沈秀梅
即沈秀梅)住同
陳沈貴枝
沈黃芹菜
林沈素真
沈 德 鈞
沈 玉 蓮
沈 德 仁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王金英
上 訴 人 沈 永 興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玉 珍
上 訴 人 梁 敏 之
沈 恭 隆
黃 秀 玉
沈 聰 文
沈 聰 才
沈 金 珠
沈 金 燕
潘 忠 順
陳任不纏
洪 飛 地
沈 劉 受
沈 罔 却
沈 秀 英
即吳沈秀英)住
沈 瑞 發
沈 瑞 金
蔡 金 蘭
蔡 昭 妹
蔡 梅 妹
蔡 寶 英
即黃蔡寶英)住
蔡 盛 良
蔡 盛 德
蔡 秀 琴
蔡 鴻 賓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陳玉花
上 訴 人 林 瑞 貞
沈 志 勇
沈 明 信
沈 和 東
沈 碧 娥
沈 碧 辰
沈 清 周
沈 清 耀
沈陳名花
被 上訴 人 蕭 永 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命辦理繼承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對於各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沈世宗、沈志正、李淑珍、沈柳絲、沈世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一號、建、面積○點六九七四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上訴人沈五生、沈世宗、沈志勇、沈志正、李淑珍、沈明信、沈柳絲、沈世賢、潘忠順、洪飛地、陳任不纏、沈恭隆、沈和東及已故之沈天來、蔡沈明雪、沈恭持、沈恭喜、沈瑞國(即沈國瑞)、沈耀銘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四九五八六七,上訴人沈五生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二一六○○八,沈世宗應有部分為一六分之一,沈志勇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九九○一一,沈志正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五九,李淑珍、沈明信應有部分各為二四分之一,沈柳絲、沈世賢應有部分各為三二分之一,潘忠順應有部分為六七八四分之三八八,陳任不纒、洪飛地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五六二○○,沈德鈞、沈德仁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五,沈王金英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沈恭隆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已故之沈天來、蔡沈明雪應有部分各一六分之一,沈恭持、沈恭喜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沈瑞國(即沈國瑞)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沈耀銘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而共有人沈恭喜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死
亡,死亡時其父沈明河、母沈吳愛及其子女林美惠、林春好、林欣駿均已死亡,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款之繼承人,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由其兄弟即沈恭森、沈千金、沈恭隆、林沈素真、及沈恭持與其妻林冊共同繼承;而沈恭森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妻沈黃芹菜及子女姚沈秀梅、沈耀銘、陳沈貴枝繼承;沈恭持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妻黃秀玉及子女沈聰文、沈聰才、沈金珠、沈金燕繼承;沈耀銘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妻沈王金英及子女沈德鈞、沈德仁、沈玉蓮、沈德昌繼承,而沈德昌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妻陳玉珍及子沈永興繼承;而沈恭喜之妻已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改嫁之夫梁俊彥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女梁敏之繼承。共有人沈天來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沈劉受、沈罔却、沈秀英、沈瑞發、沈瑞金;共有人蔡沈明雪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其子蔡盛福、女蔡貴英均早其死亡,故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上訴人蔡金蘭、蔡昭妹、蔡梅妹、蔡寶英、蔡盛良、蔡盛德、蔡秀琴、蔡鴻賓、林瑞貞。原共有人沈明成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其子沈世宗辦妥繼承登記。另共有人沈瑞國(即沈國瑞)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妻沈陳名花及子女沈碧娥、沈碧辰、沈清耀、沈清周繼承。共有人沈耀銘於系爭土地另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於其死亡後,已由其繼承人沈王金英、沈德鈞、沈德仁辦妥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命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上訴人沈五生、黃秀玉、沈聰才、沈世賢、沈柳絲、沈瑞發、洪飛地、沈劉受、沈世宗、沈明信、李淑珍、沈志正、沈碧辰、沈王金英、沈德鈞、沈德仁、沈玉蓮、沈永興、陳玉珍、林沈素真、沈千金、姚沈秀梅、陳沈貴枝、沈黃芹菜、沈恭隆、沈聰文、沈金珠、沈金燕、潘忠順、陳任不纏、沈罔却、沈秀英、沈瑞金、蔡金蘭、蔡昭妹、蔡梅妹、蔡寶英、蔡盛良、林瑞貞、沈和東、沈碧娥、沈清周則以:希按現狀分割,沈五生並以鑑定價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無非以:查,原共有人沈明忠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全部、沈志正將其應有部分部分轉讓與沈志勇,並已辦理登記完畢,是上訴人沈志勇聲明承當其受讓部分之訴訟,亦無不當。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惟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理,訴請上訴人沈千金、沈恭隆、林沈素真、黃秀玉、沈聰文、沈聰才、沈金珠、沈金燕、姚沈秀梅、陳沈貴枝、沈黃芹菜、梁敏之、沈王金英、沈德鈞、沈德仁、沈玉蓮、沈永興、陳玉珍應就被繼承人沈恭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沈劉受、沈罔却、沈秀英、沈瑞發、沈瑞金就被繼承人沈天來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蔡金蘭、蔡昭妹、蔡梅妹、蔡寶英、蔡盛良、蔡盛德、蔡秀琴、蔡鴻賓、林瑞貞就被繼承人蔡沈明雪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黃秀玉、沈聰文、沈聰才、沈金珠、沈金燕就被繼承
人沈恭持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沈碧娥、沈碧辰、沈清耀、沈陳名花、沈清周就被繼承人沈瑞國(即沈國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當,應予准許。復查,系爭土地面積有六七九四平方公尺,甚為寬廣,然其呈刀子狀,僅刀柄部分一斜角與道路相連,其餘四面皆無對外聯絡之通路,是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留有一條對外通路,另臨路較近之刀柄部分均為空地,此外上訴人李淑珍、沈志正、沈恭隆及已故之沈耀銘於系爭土地上蓋有二層樓房,另上訴人沈明信、沈志勇、沈柳絲、沈世賢、沈王金英、潘忠順、洪飛地、陳任不纏及已故之沈瑞國(即沈國瑞)、沈天來在系爭土地上亦留有四合院式之平房住宅及部分豬舍,有些房舍及豬舍已呈破損現象,其餘共有人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經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為達公平分割之目的,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上訴人沈志正、李淑珍願維持共有,沈柳絲、沈世賢願維持共有,洪飛地、陳任不纏願維持共有,沈王金英、沈德鈞、沈德仁願維持共有之主張;再參酌各建物所有人主張不願拆屋,並按現狀分割,現有道路由兩造比例負擔等情,慮及兩造現有建物均已老舊,部分業呈破損,日後重新建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點○一四四公頃、(20)部分面積○點○三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2)部分面積○點○一六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沈五生取得;(3)部分面積○點○○八八公頃、(11)部分面積○點○二八三公頃分歸上訴人沈世宗取得;(4)部分面積○點○○八九公頃(12)部分面積○點○二八二公頃分歸上訴人沈劉受、沈罔却、沈秀英、沈瑞發、沈瑞金公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5)部分面積○點○一七九公頃、(8)部分面積○點○三七六公頃分歸上訴人沈志勇取得;(6) 部分面積○點○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沈志正、李淑珍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7)部分面積○點○二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明信取得;(9)部分面積○點○三七一公頃分歸上訴人蔡金蘭、蔡昭妹、蔡梅妹、蔡寶英、蔡盛良、蔡盛德、蔡秀琴、蔡鴻賓、林瑞貞公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10)部分面積○點○三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沈柳絲、沈世賢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3)部分面積○點○一四九公頃分歸上訴人黃秀玉、沈聰文、沈聰才、沈金珠、沈金燕公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14)部分面積○點○一四九公頃分歸上訴人沈千金、沈恭隆、林沈素真、黃秀玉、沈聰文、沈聰才、沈金珠、沈金燕、姚沈秀梅、陳沈貴枝、沈黃芹菜、梁敏之、沈王金英、沈德鈞、沈德仁、沈玉蓮、沈永興、陳玉珍公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15)部分面積○點○三四○公頃分歸上訴人潘忠順取得;(16)部分面積○點○四九○公頃分歸上訴人洪飛地、陳任不纏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7)部分面積○點○零二九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沈王金英、沈德鈞、沈德仁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8)部分面積○點○一四九公頃分歸上訴人沈恭隆取得;(19)部分面積○點○三七一公頃分歸上訴人沈碧娥、沈碧辰、沈清耀、沈陳名花、沈清周公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21)部分面積○點○二八四公頃分歸上訴人沈和東取得;(22)部分面積○點○八五九公頃之道路,則因使用目的仍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因僅北邊部分土地臨路,經函請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結果,分配位置影響各共有人取得之價值甚大,亦有該鑑定報告乙份可憑,兩造除上訴人沈五生外,對該鑑定價格均無異議,足見該鑑定報告甚為公允,應屬可採。爰依其鑑定結果判命取得
價值較高土地之共有人依其超過之價格補償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㈡所示。至已故之共有人因其繼承人未分析遺產,故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有補償或受補償部分,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支付或受領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沈世宗、沈志正、李淑珍、沈志勇、沈明信於原審曾提出一新分割方案,並表明如依該分割方案分割,不僅共有人各依其所願分得土地,且不必拆除房屋,又依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不增不減避免補償之麻煩等語(見原審卷㈥九一八頁反面、九一九頁正面),此乃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分割方案以何者為佳,原審恝置未論,自屬可議。又原審既分配上訴人沈志正、李淑珍共同取得附表㈠所示編號⑹部分之土地,然於附表㈡竟判命上訴人沈志正支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十六元,而上訴人李淑珍却與沈明信共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領補償金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其前後之認定,顯有矛盾。再者,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僅供法院裁判之參考,上訴人沈五生既對該鑑定價格有異議(見原審卷㈦一一二四頁正面),則其價格究以如何始為適當,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原審僅以多數共有人均同意該鑑定價格,而認該鑑定價格為公允,而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