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林英男即永康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6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另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業經變更為丙○○,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英男即永康春企業社於民國93年 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萬元,並約定自93年 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固 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英男即永康春企業社自94年7月26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22,46 6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爰依借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2,466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