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1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泉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泉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樘公司)於民國 9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鍾霆樘、林霈琝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期限自94年7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 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2%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 18 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 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泉樘公司自94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融資貸款契約書肆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 書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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