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470號
TPDV,95,訴,9470,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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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龍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於民國(下同)94年 11月11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 現在、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為 限,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7日起即向被告借款8筆,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均如附表 所示,並約定到期本金一次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查附表編號1之借款已於93年8月15日到期,然被告 龍增實業有限公司竟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回收紀錄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 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乙○○既為被 告龍增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 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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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