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324號
TPDV,95,訴,9324,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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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2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二、本件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93年3 月 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 至13頁),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塔拉多羅 餐飲公司)於93年5月21日邀同被告丁○○甲○○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自93年5月25 日起至94年11月 25日止,原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1%固定計付 (伊同意自93年 12月25日起,改按年利率4.5% 固定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 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詎塔拉多羅餐飲公司自94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伊本金1,476, 975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同年 12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6至18頁),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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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