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323號
TPDV,95,訴,9323,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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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2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巨人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陸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鄭西園,繼於本院審理期 間變更為乙○○,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巨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23日 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本息分36期平均攤還,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巨人公司自93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 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仍尚欠4,515,306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4,515,306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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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