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132號
TPDV,95,訴,9132,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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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32號
原   告 雅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被   告 東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採購單第7條約定,若因 買賣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伊購買黃色小鴨方向 盤音樂汽車座椅(下稱系爭汽車座椅)390個(每個單價新 台幣〈下同〉2,550元)、黃色小鴨超時尚三輪手推車(下 稱手推車)460個(每個單價2,950元),共計(含稅)2,46 9,075元。惟伊已依約交貨,但被告尚未給付價金,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9,0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採購單內約定「驗貨合格」後,伊始 有付款之義務,但因原告給付系爭汽車座椅有瑕疵,經伊驗 收不合格並予以退貨及解除契約,故伊自無給付系爭價金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查,被告於94年8月29日向伊購買系爭汽車座椅390個(每個 單價2,550元)、手推車460個(每個單價2,950元),共計



2,469,075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等情,有卷附採購 單、出貨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7至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汽車座椅有無瑕疵?㈡若有,則被告 拒絕給付系爭價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汽車座椅有無瑕疵?
⒈查,原告於94年9月16日將系爭汽車座椅交付予被告後, 經被告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月23日檢驗系爭汽車座椅均 為不合格乙節,有卷附檢驗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見系爭汽車座椅應為有瑕疵之物至明。是原告否認系爭 汽車為有瑕疵云云,即無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怠於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汽車座椅,視 為業已受領該有瑕疵之物云云。然查,系爭汽車座椅共計 有390個,且因該座椅係供幼兒使用,檢驗項目多達11項 (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顯非以肉眼即可立即判斷,是 被告於94年9月16日交貨後之同年月22日會同原告檢查, 並於同年11月23日再檢驗仍為不合格,被告乃於同年1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核與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 相符,並無怠於通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通知 應視為受領系爭汽車座椅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價金是否有據?
⒈觀諸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約定:「交貨經驗貨合格 後,60天國內信用狀」(見本院卷第4頁、第22頁),可 知兩造顯已約定系爭汽車座椅及手推車交貨後,需經被告 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交付系爭價金之義務甚明。 ⒉承前所述,系爭汽車座椅既有瑕疵,經被告驗收不合格, 則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汽車座椅部分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惟查,原告交付系爭手推車部分,既已經被告驗收合格 (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即有依約 交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拒絕給付該手推車部分之價金, 即無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伊因系爭汽車座椅有瑕疵,業已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94 年12月19日南港郵局第082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第32頁)。然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汽車座椅及手推車二項產品,顯屬各別獨立存在之物品, 並無主、從物品關係存在(此觀本院卷第4頁之系爭採購 單產品、數量及價格均為各別計價自明);且被告自陳系 爭手推車經驗收為合格產品(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 僅得解除該有瑕疵部分之系爭汽車座椅之買賣契約而已(



民第36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系爭手推車部分既無解 除契約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仍有依約交付該部分價金之義 務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手推車部分之價金計(含稅)1,424,850元(計算式:2950 ×460=0000000,0000000×1.05=0000000),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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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