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553號
TPDV,95,訴,8553,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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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劉溫記之管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均為祭祀公業劉溫 記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劉溫記前任(即第5屆)管理人任 期屆滿,乃於民國93年6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 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其選舉方式,依祭祀公業劉溫記 規約第7條至第10條之規定,係採由大、二、三(光、武、 興)等3房分別推選管理委員9人,組織管理委員會,再由管 理委員互選1人為主任委員、2人為副主任委員,並由選出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代表祭祀公業劉溫記登記為管理人。 系爭派下員大會旋依上開規約所定選舉方式,推選原告為主 任委員,詎被告竟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集 時,原派下劉新德死亡,遺有兩子劉宗銘劉宗諭均當然繼 承取得派下員身分,但祭祀公業劉溫記未申辦派下員名冊變 更登記,即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改選原告為管理人,其 程序顯然於法不合,原告當選管理人為無效云云。然系爭派 下員大會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係依派下員之多數決 為之,又派下員劉新德死亡,其繼承人劉宗諭劉宗銘固取 得派下員身分,惟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員人數仍為68人, 並無變動,縱未為派下員名冊之變更登記,對於系爭派下員 大會推選新任管理人之結果並無影響,況劉宗銘劉宗諭2 人於會後已另簽署同意書追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選舉結果, 故原告當選為祭祀公業劉溫記新任管理人為合法有效。今被 告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之資格,對原告行使管 理權有所妨礙,如不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將使原告之管理 權處於不安定狀態,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為此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不論依章程或習慣,均 應由派下員推選之,惟若派下員有變動,應先辦理更正名冊 ,方能正確計算參與投票或推選之人數。而系爭派下員大會 召開當時,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員劉新德已死亡,遺有兩



子即劉宗銘劉宗諭,當然繼承為派下員;另一派下員劉賢 良亦已死亡,但劉賢良無嗣絕戶。是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 員已有變動,詎祭祀公業劉溫記未先申請變更派下員名冊登 記,即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改選原告為管理人,其程序自有 瑕疵,原告管理人資格之合法性,顯有可議,被告不承認其 效力,亦不同意原告執行管理人職務云云,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員,因祭 祀公業劉溫記第5屆管理人之任期屆滿,乃於93年6月20日召 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依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第7 條至第10條之規定,管理人之選舉方式,係由大、二、三( 光、武、興)等3房分別推選管理委員9人,組織管理委員會 ,再由管理委員互選1人為主任委員、2人為副主任委員,並 由選出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代表祭祀公業劉溫記登記為 管理人,系爭派下員大會即依上開規約所定選舉方式,推選 原告為主任委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劉溫記派下全 員名冊、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 簽到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27頁參照),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1頁反面、第47頁參 照),故堪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係依派下員 之多數決為之,雖派下員劉新德死亡,伊繼承人劉宗諭、劉 宗銘取得派下員身分,然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員人數並未 發生變動,縱未為派下員名冊之變更登記,對於系爭派下員 大會推選新任管理人之結果並無影響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 情辭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祭祀公業劉溫記部 分派下員死亡,未經聲請更正派下員名冊之登記,得否召開 派下員大會推選祭祀公業劉溫記之管理人?爰審究如下:㈠、按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方法有三,其一,公業內部規 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其二,由派下員大會 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其三,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 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2/3以上同 意為當選,此有內政部83年12月24日台(83)內民字第八三0 八三三二號函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參照),是欲確認 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劉溫記之合法管理人,首應審究原告是 否係依上開函示意旨所列推選方式產生。經查,祭祀公業劉 溫記關於管理人選任方法,規定於該祭祀公業規約第7條、 第8條及第9條,此有原告提出該祭祀公業規約全文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11至16頁參照),被告對此規約之真正,亦無爭



執,是依首揭內政部函示意旨第1點,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 人之產生方法,自應依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所定方法推選之 。又依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 祭祀公業劉溫記派下員大會下設管理委員9人,組織管理委 員會,管理委員由各房(即光、武、興等3房)自行推選; 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人,由每屆3大房選出之委員中,按 照房份輪流推選1名擔任;主任委員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劉 溫記管理人,並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劉溫記( 本院卷第13、14頁參照),而被告對於原告係依上開祭祀公 業劉溫記規約之規定所推選產生之事實,復無爭執,故原告 之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資格,係按合法之選任方法所產生 ,洵堪認定。
㈡、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 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員與管理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亦有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選任,既屬契約行為性質,則於派下員(即委任 人)與受任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依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所 舉管理人產生方式,通過決議或選舉時,受任人即取得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定 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 『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又 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 故由此規定可知,民政機關核備之派下員名冊,並無確定派 下員身分之效力,派下員身分、資格之認定,仍應依祭祀公 業之內部規約或其他民事習慣決之,從而,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名冊,縱未經民政機關核備登記,亦不影響真正派下員本 於其派下員資格行使各項權利。查原告之管理人資格,係按 祭祀公業劉溫記內部規約規定,經合法推選而生,已如前述 ,雖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原告主任委員時,因派下員劉新德劉賢良已死亡,致祭祀公業劉溫記派下員名冊發生變動, 然依上開說明,此項變動縱未經向民政機關辦理核備登記, 亦不影響祭祀公業劉溫記真正派下員權利之行使。況派下員 劉新德之繼承人劉宗銘劉宗諭2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會 後,亦另出具同意書追認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之結果,已據 原告提出該2人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9、40頁參照), 堪信為真實;且派下員劉新德劉賢良2人死亡,由劉宗銘劉宗諭2人承繼劉新德為派下員,劉賢良則因絕嗣而無人 承繼伊派下員地位,復為被告所自承,則祭祀公業劉溫記派 下員係除名2人復新增2人,其派下員人數並未發生變動,對 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另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之結果,自亦不生



任何影響,故當時祭祀公業劉溫記縱未向民政機關申辦派下 員名冊變更核備登記,亦無礙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原告為 主任委員。因此,被告辯稱祭祀公業劉溫記未先申請變更派 下員名冊登記,即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改選原告為管理人, 其程序有瑕疵,原告管理人資格之合法性,顯有可議云云, 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會中選任管理人之程 序,既無何法律上之瑕疵,原告即為祭祀公業劉溫記之合法 管理人,依前開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第9條規定,原告即享 有綜理祭祀公業劉溫記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劉溫 記之權限。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劉溫記 之管理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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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