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2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亮星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228巷41號4樓
被 告 丁○○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亮星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亮星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0萬元,期限3年,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3.15 %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亮星公司自95年5月16日起 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電腦列印還款明細、本行基準利率表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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