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1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三、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4年4月15日邀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融資貸款 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4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6.5%固定計算 ,分18期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第 三人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 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 放款全部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第三人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 自應就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款項負連帶清償 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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