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210號
TPDV,95,訴,8210,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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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10號
原   告 丁○○
      乙○○
      丙○○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泉發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高德生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高明宗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高清松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高萬隆即祭祀公業高五合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高五合係於高鐘波、高鐘注、 高鐘迅、高鐘解、高鐘裕五人設立,而取名高五合,以此五 房子孫為派下員,日據時期推選高墀樹(即高樹)(第3房 )、高煖(第5房)、高蔭(第4房)、高秀線(第1房)、 高天賞(第2房)為管理人,在民國51年8月15日申請管理人 變更登記,所列派下高欵、高許雪、高炳乾高銘根、高墀 份、高欽、高阿書(以上7人為第1房)、高添丁高聰義高銘芳(以上3人為第2房)、高珍春高禎祥、高再興、高 陳紅、高子、高泉發高土水、高耀爵高玉汝高邱生炭 (以上10人為第4房)、高林樣、高錦江、高錦弟、高錦隆高燕(以上5人為第5房)等25人,並以高炳乾(第1房) 、高銘芳(第2房)、高再興(第3房)、高耀爵(第4房) 、高錦江(第5房)為管理人。又被告祭祀公業高五合之管 理人現已改為高泉發高德生高明宗高清松高萬隆等 5人。而原告丁○○之父為高新發、祖父為高忠,原告乙○ ○、丙○○甲○○之父為高傳陳、祖父為高新發,如由高 忠之後代繼承系統表觀之,高銘俊業經認定為派下員,然被 告之派下員名冊卻獨漏原告4人,原告曾請祭祀公業高五合 之管理人即被告高清松等5人以原告為高忠之後代,請求惠



予補列為派下員,卻遭被告等人回覆需循判決程序待提起確 認派下權訴訟確定後,再辦理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 得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祭祀公業高五合係於高鐘波、高鐘注、高鐘迅、高 鐘解、高鐘裕五人設立,而取名高五合,以此五房子孫為派 下員,日據時期推選高墀樹(即高樹)(第3房)、高煖( 第5房)、高蔭(第4房)、高秀線(第1房)、高天賞(第2 房)為管理人,在51年8月15日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所列 派下高欵、高許雪、高炳乾高銘根高墀份、高欽、高阿 書(以上7人為第1房)、高添丁高聰義高銘芳(以上3 人為第2房)、高珍春高禎祥、高再興、高陳紅、高子、 高泉發高土水、高耀爵高玉汝高邱生炭(以上10人為 第4房)、高林樣、高錦江、高錦弟、高錦隆高燕(以上5 人為第5房)等25人,並以高炳乾(第1房)、高銘芳(第2 房)、高再興(第3房)、高耀爵(第4房)、高錦江(第5 房)為管理人。又被告祭祀公業高五合之管理人現已改為高 泉發、高德生高明宗高清松高萬隆等5人。另而原告 丁○○之父為高新發、祖父為高忠,原告乙○○丙○○甲○○之父為高傳新、祖父為高新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祭 祀公業高五合51年9月3日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名冊、94年10 月5日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派下員名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北 市文民字第94312663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21號、92年度北簡字第9881號、93 年度北簡字第26803號確認派下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前揭事實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 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 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五合 派下權存在,被告於本院95年度店簡他調字第82號之調解 程序中,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致原告等人無法列 入派下員名冊而享有派下員之權益,揆諸首揭意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原告丁○○之父為高新發、祖父為高忠,原告乙○○



丙○○甲○○之父為高傳陳、祖父為高新發,與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高錦江(已過世)、高錦弟、高錦隆同為兄弟 系出同源,均為第5房高鍾裕之後代,自應認原告為祭祀 公業高五合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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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