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689號
TPDV,95,訴,7689,2006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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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台北港口奉聖宮茶道會辦事處即李錦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29號土地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2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乃由訴外人林瑞絨無償 借予被告即台北港口奉聖宮茶道會辦事處使用,嗣經拍賣而 由原告買受後,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即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使 用,然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協商請求返還,均遭被告拒絕。查 被告台北港口奉聖宮茶道會辦事處並無法人資格,而由李錦 寬擔任負責人,爰以「台北港口奉聖宮茶道會辦事處即李錦 寬」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錦寬則以:伊僅係台北港口奉聖宮茶道會辦事處之義 工,並非負責人,且台北港口奉聖宮茶道會辦事處係於民國 (下同)90年間經房東及各樓層住戶同意不定期無償借予而 占用系爭增建物,並於法院強制執行中載明不點交,原告既 無權狀,各樓層住戶亦可自由進出系爭增建物,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增建物,係由訴外人林瑞絨 無償借予台北港口奉聖宮茶道會辦事處使用,嗣原告經拍賣 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名片、透明房 訊全文資料網頁(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7頁)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信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李錦寬為台北港口奉聖宮茶道會 辦事處之負責人,且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並基於所有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增 建物,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是否係有權占有?茲分 述如下:
四、經查:
(一)被告李錦寬固否認伊為台北港口奉聖宮茶道會辦事處之負責 人,並辯稱伊僅係義工而已,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名片1紙, 其上載明「台北港口奉聖宮茶道會辦事處、負責人李錦寬、 台北市○○街12號8樓」,並載明電話及被告李錦寬之行動 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1頁),參之被告李錦寬於95年10月 5日所提之書狀,其內理由欄載明「台北港口奉聖宮茶道會 辦事處設在台北市○○街12號八樓之建物,係多年前建造完 成,自90年3月起無償未定期借予本宮作辦事處...義工 李錦寬係經本宮會員推薦代為管理宮中業務,及對信徒之聯 絡。」(見本卷第37頁)等語,足見被告李錦寬確係管理宮 中業務及對信徒聯絡之負責人。被告抗辯伊非負責人云云, 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錦寬為台北港口 奉聖宮茶道會辦事處之負責人,並以「台北港口奉聖宮茶道 會辦事處即李錦寬」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法。(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增建物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觀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12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26日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 書第2頁上載:「(樓層面積)七層頂樓增建部分:105.60 」、「(拍定金額)800,000元、備考:本建物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至明。而原告又非 原始起造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無法依強制執行 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經登記之系爭增建物取得所 有權。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然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一 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 ,自屬無據。準此,本院亦無庸再就被告是否係有權占有系 爭增建物乙節,再為論述。
四、本件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既未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予原告,即屬乏 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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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