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原名:陳彥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 )於民國94年2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2月4日起 至97年2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共分36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亨公司自 94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 交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 欠原告本金 4,487,734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陳彥羽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其餘被告經通知後亦未到庭,或 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4,487,734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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