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675號
TPDV,95,訴,6675,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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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75號
原   告 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亞熱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熱帶事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熱代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亞熱代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自民國(下同)85年3月27日起至94年8月底止 ,任職同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83號之原告亞熱帶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熱帶公司)及亞熱代有限公司( 下稱亞熱代公司),擔任出納工作,負責亞熱帶公司及亞熱 代有限公司銀行存提款項並向政府機關繳納相關費用、規費 等收支業務,原告公司主要的營業項目為圖書、禮品、餐飲 等業務,營業場所則在台北國際航空站(松山機場)及中正 國際航空站(中正機場),因而原告公司均須按月向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繳交「權利金(特許費)」及「房屋使用費」, 而原告每月均按時撥付現款繳納上開二項費用,詎於94年8 月中旬原告突然接獲民航局通知有權利金未交之情事,請原 告查明後補繳,原告始察覺何以向來均按時繳納,甚至提前



繳納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卻發生有未繳納之情事,顯有可 疑,因此乃向繳款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查詢繳款狀況。 經查詢結果,始發現被告自94年7月12日起至8月15日止,竟 連續就原告公司每月應繳納之權利金(特許費)、房屋使用 費、電費、勞健保費等費用,先製作原告公司內部之「轉帳 傳票」,俟取得原告公司主管核准、蓋用銀行印鑑章後,即 持銀行存摺、取款條向銀行領取款項,以便同時再繳納上開 應繳之相關費用。惟被告以銀行取款條領取現金後,並未全 部轉繳相關費用;即僅繳交一部分的款項,其餘款項則未繳 ,並將已領取之現款提走,以供己花用。被告每個月均用相 同手法只繳納部分費用,並提走部分現金侵占入己花用。經 原告清查結果,總計被告共侵占原告如下之應付費用款項: ⑴原告亞熱帶公司:
⒈94年6月份的權利金978,772元。
⒉94年6月份至9月份房屋使用費1,092,290元。 ⒊94年6月份勞保費89,747元。
⒋94年6月份健保費110,138元。
⒌94年6月份電費200,878元。
⒍94年7月份電費193,011元。
共計2,664,836元。
⑵原告亞熱代公司:
⒈94年6月份的權利金275,240元。
⒉94年6月份至9月份松山航站房屋使用費776,053元。 ⒊94年6月份勞保費24,424元。
⒋94年6月份健保費26,947元。
⒌94年6月份電費61,152元。
⒍94年7月份電費58,812元。
共計1,222,628元。
(二)如前所述,被告因每月僅繳納部分款項,並未全部繳交,其 餘現款則侵占入己花用。惟被告因欲隱飾其侵占公款之犯行 ,乃將經銀行蓋用已繳納的圓戳章剪下(影本),再將此圓 戳章(影本)置放於尚未繳納完畢之繳款書上,再加以影印 ,影印後外觀上即出現該繳款單已有銀行之圓戳章,並將之 提給會計留存,會計不疑有他,且被告所提供的繳款單影本 已有銀行收款的戳章,因此乃將傳票歸檔,此有在被告抽屜 內所找出的二枚剪下的圓戳章可資為證。原告於發見被告不 法犯行後,曾於94年8月27日請被告至原告公司幫忙清查到 底挪用多少款項及其流向,被告先則不願吐實,後又謊稱幫 他人作保還款、還信用卡債或幫其父親還地下錢莊借款云云 。最後因找出許多逾期未繳之繳款單後,被告始略為坦承上



開挪用公款之犯行,並逐一列表紀錄其所知之挪用金額。被 告以銀行取款條領取現金,並未全部轉繳原告公司應繳之相 關費用,僅繳交一部分的款項,其餘款項則未繳,並將已領 取之現款提走侵占挪用,致使原告公司始能於8月底緊急將 各項應付費用、權利金另行填補補繳,以避免原告公司的經 營權益受有損害此,此亦有原告所列另行填補繳納被挪用費 用表及繳款單影本可證。被告以不法行為連續侵占挪用原告 公司款項供給花用,致使原告亞熱帶公司受有2,664,836 元 及原告亞熱代公司受有1,222,628元,合計金額共3,887,464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侵占款項及自被告最後侵占原告亞熱帶公司及 原告亞熱代公司提領款項之翌日起即94年8月15日起計算之 利息,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除假執行供擔咻之 金額外)。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受雇之職 員資料卡、勞工保險卡、身分證影印本及亞熱帶公司執照、 原告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未繳納清單、圓戳章影本、原告 統計之未繳納清單、實際繳款之收款書影本、被告統計之挪 用金額明細表、另行繳納費用表及繳款單影本可稽(原證三 號圓戳章(影本)列表紀錄另行填補繳納被挪用費用表及繳 款單影本(見本卷第23頁至第88頁)為證,互核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 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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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熱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