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58號
原 告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655號3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伊銷售,期間自 94年10月4日至95年1月2日止,兩造並訂有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詎被告竟於95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 以新台幣 (下同)30,000,000 元出售予伊曾仲介看屋之陳以 文,業已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自應給 付伊成交價額4%作為給付服務報酬及2%作為違約金,合計1, 800,000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及民法字568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簽訂委託契約,且伊與陳以文間之買 賣契約亦非因原告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5年1月26與陳以文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2月1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3 月17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支 票、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及存款簿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支付命令卷第8至1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有簽訂系爭委託契約?㈡若無, 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簽訂系爭委託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同上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乙事,且 原告自陳系爭委託契約業已遺失 (見本院卷第24頁),而 其另雖提出確認書、要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然上開書據僅足以證明陳以 文曾委託原告,擬以27,000,000元向被告要約購買系爭房 地,但遭被告拒絕(此觀上卷第7頁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 託書自明),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 約乙節。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委 託契約及該契約內容意旨為何,即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 約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云 云,顯無可取。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 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陳以文固曾於94年12月13日委託原告,擬以27,000, 000元向被告要約購買系爭房地,但已遭被告拒絕,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居間媒介陳以文與被告訂約之機會顯未成 立甚明。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自94年12月13日後,有再 報告陳以文向被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乙情,故被 告與陳以文於95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第35至46頁),要與原告無涉。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 第56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服務報酬及違 約金計1,80 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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