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42號
原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 陸續向伊下單訂購類比積體電路產品 (訂購時間、價格、數 量均各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伊已依約將系爭貨 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計新台幣(下同) 2, 082,401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401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經伊瑕疵通知原 告,另行再交付無瑕疵之物。惟原告並未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訴 請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向原告訂購 系爭貨物,貨款計為2,082,401元;而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 付予被告等情,有卷附採購訂單及出貨單可憑(見本院卷第 5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3頁反面),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㈡若有, 則被告是否怠於通知而視為受領系爭貨物?㈢另被告解除契 約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
查,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因有瑕疵,經被告客戶測試並向其反 應貨物之瑕疵後,其乃將系爭貨物再送請第三人即歆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歆錡公司)測試,確認系爭貨物確實有
發燙現象,屬於瑕疵乙情,有卷品質異常通知單/品質異常 回覆單、測試報報告書(含試測數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119頁、第155至156頁),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確係 屬為有瑕疵之物至明。
㈡、被告是否怠於通知而視為受領系爭貨物?
查,系爭貨物係類比積體電路產品,必須經由裝置於各客戶 使用之電子產品後,始知悉其有無瑕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且,原告於附表所示交易日 將系爭貨物依序交付予被告(最後交付日為94年3月14日, 而原告主張請求金額至94年2月22日),而被告於客戶反應 該物品瑕疵後,旋即於94年4月26日委請歆錡公司檢測(見 本院卷第162頁之電子郵件),該公司並於同年5月9日即完 成該測試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即以電子郵件 一再通知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貨品,卻遭原告拒絕交付無瑕 疵之物品,此觀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自明(見本院卷第124 至134頁)。由此可知,被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 性質,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發見有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即通知原告,顯無怠於通知原告之情形甚明。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伊交付系爭貨物,並未即時檢查並通知伊瑕疵 ,依法視為已受領系爭貨物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查,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因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物品,卻遭原告拒絕,被告乃於94年9月13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於翌日(即同 年月14日)收受等情,有卷附新店寶橋郵局第620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35頁),顯見 被告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顯已符合民法第365條 第1項規定而生解除契約效力至明。是原告抗辯:被告解除 契約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因有瑕疵,並經被告執此而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據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價金2,082,401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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