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100號
TPDV,95,訴,5100,2006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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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00號
原   告 新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東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德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鴻峻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雷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對於訴外人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海天營造公司)享有債權,已依法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並 先後向海天營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95 年度執字第1294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受理 ,將原告列為執行債權人,先後扣押海天營造公司對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850,164元(下稱系爭債 權),然被告就上開扣押之工程款,遲至94年10月7日始就 原告東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駿公司)未併案前之執行命 令(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873號)具狀聲明異議,其內容略 以:「本案業經鈞院94年度執全1937號扣押2,015,502元、 94 年度執全1964號扣押486,864元、94年度執全1919號扣押 1,738,954元,及基隆地院94年度執全493號扣押608,844元 ,共計扣押4,850,16 4元,現已無餘額可供執行。」等語, 顯見被告當時不僅對先於東駿公司之前案數件執行命令,均 未遵期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且就東駿公司之後案執



行程序部份,更已自認系爭債權即經前案所扣押者,均屬存 在。嗣被告竟復於95年4月4日另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海天 營造有限公司對陳報人尚有工程逾期罰款及違約罰款之債權 存在,經陳報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執行」等語,姑不論 被告是項主張是否適法?有無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依常理 ,被告先前對其嗣後主張之「工程逾期罰款及違約罰款之債 權」,隻字未提,更曾以書面自認系爭債權即經前案執行所 扣押者均為存在,況經原告詢問海天營造公司,其亦否認有 「工程逾期罰款及違約罰款」之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海天 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4,850,164元之範圍內存在 。
二、被告辯以:海天營造公司與被告簽立「基隆市○○○段六堵 抽水站擴建暨截排水溝工程之截排水溝工程工程契約」,依 該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全部工程限應於94年3月15 日前完工,然海天營造公司未按契約施工,拖延施工延誤工 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4年2月17日以(94 )圓六工字第003號函催告其於3日內儘速提出有效解決方案 ,否則將依工程契約第20條其他之第28項規定自行僱工辦理 ,惟海天營造公司仍一直拖延無法施工,雙方遂於94年5 月 14日開會決議協議終止上開工程契約,依上開工程契約第18 條(罰則)第1項(逾期罰款)之約定,每逾1日,按結算總 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而海天營造公司逾期天數計為: 海天營造公司完工時所需施作天數-經展延後海天營造公司 之總工期=430. 7- 278=152.7天,則逾期罰款計為 32,842,525 元(71,692, 916*0.003*152.7=32,842,525元 )。再被告因海天營造公司之違約情事,因之產生對基隆市 政府之違約,經與基隆市政府申請少計違約處罰,仍被裁示 逾期71天,處罰18,226,056元之違約金,該項違約金自係肇 因於海天營造公司,亦應由其負賠償責任,經扣除上開之逾 期違約款及其退場後被告另行雇工代為施作所增加之費用, 海天營造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之95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一)海天營造公司與被告,就「基隆市○○○段六堵抽水站擴 建暨截排水溝工程」之「截排水溝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二)海天營造公司與被告於95年5月14日,就六堵截排水溝工 程之工程承攬合約終止問題開會協議,並有會議紀錄(本



院卷59至60頁)可稽。
(三)被告於94年9月16日支付海天營造公司1,413,723元。(四)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四(工程款結算,本院卷第73頁)形 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1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公司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對海天營造公司有無違 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如被告公司有上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主張逾期罰 款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爰述之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對海天營造公司有無違 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海天營造公司與被告於95年5月14 日之會議紀錄(本院卷59至60頁)所示,固有「雙方清點 無誤後,協議終止合約」之記載,惟於該會議記錄上亦載 有:「施工瑕疵待改善項目(包含保險公司不理賠項目) 」、「施工瑕疵應改善項目:1、海天應自行改善者為何 。2、由信大雇工代辦修復之項目」、「費用結算:1.確 認實際完成項目數量2.扣除應扣費用(代辦費、瑕疵改善 費..)⒊確認無誤後付款。」等語,可知,被告與海天營 造公司於95年5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對於施工缺 失、瑕疵應如何改善、費用如何扣除等,並非毫無保留, 是自難以上開之合意終止,即認被告已拋棄對海天營造公 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如被告公司有上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主張逾期罰 款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罰則)第1項(逾期罰款)約定: 「乙方(海天營造公司)如不依照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規 定完工或依要求期限修改完妥或無法依施工規範第0133 0 章資料送審規定期限完成技術文件送審程序,同意按逾期 之日數,向甲方(被告)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 算之逾期罰款,該項罰款乙方同意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繳 納。惟甲方亦得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 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償」,有系爭工 程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
2、經查: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4年3月 15日前完工,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 ,惟依海天營造公司與被告於95年5月14日之會議紀錄(



本院卷59至60頁)所示,上開會議記錄上亦載有:「施工 瑕疵待改善項目」及「施工瑕疵應改善項目」,其中「施 工瑕疵應改善項目」中,除海天營造公司自行改善之項目 外,尚有「由信大雇工代辦修復之項目」,足見,迄95年 5月14日上開會議開會日止,海天營造公司仍未完成系爭 之工程,其遲延完工之日數至少已有60日以上。 (2)又依上開合約第18條(罰則)第1項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 ,每逾1日,按結算總價(71,692,916元)千分之三計算 逾期罰款,則其每日之罰款金額為215,079元(計算式: 71,692,916元x0.003=215,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如以迄95年5月14日上開會議開會日止,海天營造公司仍 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遲延日數60日計算,海天營造公司依約 逾期罰款之金額應已高達12,904,740元(計算式:215,07 9元x60日=12,904,740元),再參諸基隆市政府就「基隆 市○○○段六堵抽水站擴建暨截排水溝工程」,以被告履 約逾期總天數71天,處被告計18,226,056元逾期違約金, 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堪 信被告可向海天營造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已逾原告 請求確認海天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4,850,16 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確認如其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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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峻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