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043號
TPDV,95,訴,5043,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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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0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06日傍晚時分騎乘自行車行經 台北市○○路○段156號松山高中前,欲沿斑馬線穿越基隆路 等候號誌變換以通過該十字路口,待紅綠燈號誌由紅燈轉成 綠燈時,始踩動自行車向前行駛,詎料同時間由丁○所駕車 號6B-1536號自小貨車為牽引由戊○○所駕車號HC-7670號故 障之小貨車,自基隆路北往南行駛,兩車之間繫有一條黑色 繩索作為連結兩台貨車之用,惟兩車間距長達五公尺以上, 當時未開啟警示燈號,亦無懸掛危險標誌,於行經原告等候 之路口時,由丁○駕駛之前車見燈號轉變,亟欲搶燈號迅速 通過,惟所牽引之後車因牽引間距過長,燈號轉變後仍未通 過該路口,是時原告見前車已通過,亦無看見任何牽引車輛 危險警告之標誌,且燈號已轉成綠燈可以通行,復因當時天 色已晚,視線昏暗,根本無法辨明深色繩索之作用為何,因 燈號轉為綠燈故原告便向前行駛,於不明究裡情形下,竟遭 前揭牽引車輛所繫繩索絆倒,導致原告連人帶車摔倒於該路 口,並且遭被告牽引車之拖行,尤有甚者,後車駕駛戊○○ 見原告倒臥於路上,卻未盡注意之能事,整輛自小貨車再輾 過原告之身體,致原告下肢、臀部受有多處挫傷、擦傷及開 放性傷口(原證1)。
①經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原告幸無生命危 險,當時現場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林化煥到場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 證(原證2),並經交通大隊第四組作有事故肇事原因初



步分析研判表(原證3)。
②至於,被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 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詳原證3)上所載關於原告肇事 原因欄下之「1.涉嫌違反號誌管制。2.涉嫌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初步分析結果,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 失者;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 步分析研判表(詳原證3)僅供證明當事人確係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之用,不作肇事鑑定、財損估計、保險理賠或其 他用途。若欲於訴訟中主張權利應向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 申請鑑定肇事原因之判定。故被告等遽以此作為舉證證明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尚不足以採信,被告自 應就其該部分之主張盡其舉證之責任。
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當時被告駕駛車輛牽引他車時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外,更應注意牽引車輛的方式,是否造成他 人之危險,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導致原告前揭之 傷害,已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組織之完整性及機能 之健全性,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等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
①醫療費(116,792元)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 ,花費之醫藥費用2,980元(原證6);並於出院後陸續至 寶興堂中醫診所回診治療,其自93年12月13日至94年12月 05日止花費之醫藥費用,為106,350元整(原證7),且原 告也因此購買醫療用品,花費7,462元(原證8),有相符 之收據、發票影本足稽,核上開醫藥費均為醫療上之必要 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用2,980元、購買醫療用 品費用7,462元部份,其中462元部份,均不爭執。關於購 買醫療用品費用7,462元部份,其中手寫診療費用7,000元 收據乙張部份,因原告遭被告之拖吊繩索絆倒,並為被告 戊○○所駕駛之故障車輛自身上輾過,身體受有多處壓傷 之商害而需要前往國術館接受推拿術之治療,故非為購買 醫療用品之收據,而係屬醫療費用之支出,特此為更正。 至於,寶興堂中醫診所部分,提出該診所健保就醫之病歷 醫療紀錄(原證14)及於寶興堂中醫診所自費就醫之病歷 醫療紀錄(原證15)為憑。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7,775元)部分: 原告自車禍以來,因行動不便,故出入需要計程車代步, 此有計程車收據為憑(原證9)。




交通費用部分不僅有收據,亦有提出證明確有該項開銷之 證據,及此等交通費用之支出全為原告前往寶興堂中醫診 所就醫時所必要。
又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係基於被告等過失傷害原 告身體、健康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所生,而原告毋庸駕車而 免支出油料費用,縱受有利益,亦非係基於被告等過失傷 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侵權行為之同ㄧ事實所致,自不符損 益相抵之要件。故原告毋庸駕車而免支出油料費用,亦無 受有利益可言。被告謂其為損益相抵之利益,於法不合。 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雙下肢、左臀部挫傷、擦傷等多 處壓傷,行進不便,時時因傷作痛,根本無法從事先前於 訴外人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而離職(詳原證10) ,同時亦有公司證明文件可為憑據。而原告未來本可期待 可獲致之利益(即薪資收入),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導 致原告無法獲得而受有損害,被告的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存有因果關係。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本任職於訴外人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多年,依離職前之年資等平均月薪為48,205元(詳原證11 ),又原告於40年06月14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3 年12月06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 工退休年齡為60歲,故自本件事故發生之93年12月起算至 100年6月即原告60歲退休止,原告尚有6年7個月(即79個 月)之工作能力,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3,286,079元【計算公式:48,205元×68. 00000000(原證16)=3,286,079.3805】予原告。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份:原告人生受此傷害,是其肉 體、精神承受極大痛苦自不可言諭,非常人所能體會,斟 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由於被告等毫 無悔意,又無誠意解決,案發至今絲毫未賠償一分一毫, 造成原告莫大之痛苦與傷害,爰向被告等請求500,000元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為公允,應予准許。 原告遭本件車禍事故後不僅身體受傷,更經常感到身體不 適而需長期回診持續治療,且因被告等堅拒速與原告達成 和解填補原告之損害,致家境亦非寬裕之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後,還需強忍病痛持續工作維持經濟來源以應付醫療 費用之支出,直至94年07月15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後影響到工作表現而無法繼續工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遭受身體上之傷害雖已痊癒,但卻令原告腳部常因天氣 變化而感到無法施力且疼痛難耐,幾近每日需求醫治療以



減輕病痛(詳原證7),可謂原告因此而失去健康。此種 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負擔,爰向被告請求50萬元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為公允,應予准許。 ⑶關於請求金額:
①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472,762元整(減縮後為3,950 ,64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但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808,195元,現原告 縮減本件原請求金額3,808,195元至3,286,079元,即本事 件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縮減522,116元,依法亦無庸得被 告之同意,併予敘明。
③被告等已支付3萬元現金作為慰問,而保險公司亦理賠四 次,即:於94年4月20日給付原告42,863元整、於94年10 月6日給付原告55,320元整、於95年1月19日給付原告36, 656元整、於95年4月14日給付原告34,182元整,共計169, 021元整無誤,就此陳報。
二、被告方面:
⑴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⑵關於肇事責任主要原因在於原告,因為原告在過馬路時為行 走斑馬線,此部分原告在刑事庭上亦陳述被告丁○在行駛的 時候是綠燈。原告是牽腳踏車過馬路而不是騎腳踏車,被告 承認有過失,但不是完全是過失,原告之過失是闖紅燈及未 行走斑馬線。如果原告是騎乘腳踏車,應該有被腳踏車壓到 的痕跡,但是原告的傷勢沒有,且原告是穿越馬路,所以原 告違反交通規則。至於原告是騎車或牽車應該不是重點。所 以應依過失相抵之方式處理之。
⑶醫藥費用部分對寶興堂中醫診所之費用(沒有辦法確認中醫 的部分是否本件車禍所生,)、關於購買醫療用品費用7462 元部份,其中手寫診療費用7000元國術團收據乙張部份有爭 執,其餘462元部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用2980元 ,均不爭執。
原告所主張國術團收據不是醫療行為,所以不能作為醫療支 出,其他自費部份(寶興堂中醫診所之費用)之醫療用品非 常態醫療行為亦不能合計。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5,稱已經載 明自費部份均經過醫師處方,可顯示確實是必要之醫療行為 者,為不合理,因為是原告自己的要求,所以是自費,如果 醫師認為是需要就可以用健保給付。




⑷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自車禍以來,因行動不便,故主張 出入需要計程車代步,原告之收據無法證實確有該項開銷, 及其必要;即使是原告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失,原告毋庸駕車 而免支出油料費用,亦應扣除。
⑸減少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原告不用上班之費用也應予以 扣除。
⑹慰撫金部分經斟酌雙方之經濟狀況、被害人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參酌被告之家境,應以兩萬元為適當。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程序方面:
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808,195元,現原告縮減本 件原請求金額3,808,195元至3,286,079元,即本事件起訴請 求之標的金額縮減522,116元,依法應法應為准許。 ⑵兩造之爭執:
對肇事原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外,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 兩造亦有爭議(無爭執部分:被告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藥 費用2,98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7,462元部份,其中462元 部份)。
⑶關於肇事責任部分:
本件情節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過失(闖紅燈或未行走斑馬線 )。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由偵查卷中交通事故現場圖無法 顯示當時燈號管制之情形,而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 析研判表(原證3)均顯示兩造均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記 錄,但無其他相關之佐證,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原告闖紅燈者 ,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實,自無由採信。至於,該肇事原 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3)另稱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者,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以鋼索牽引車輛,為車輛行駛之特殊 情狀,未為相關之警示,以致絆倒原告,原告處於常態狀況 自無在冬天晚間(93年12月06日晚上18時10分)足以辨識, 該部分自無苛責原告注意車前狀況。
至於,原告是否由斑馬線穿越道路,由被告過失之情節而言 ,丁○所駕6B-1536號車牽引由戊○○所駕HC-7670號故障車 ,兩車之間繫有一條黑色鋼索,未為任何警示,戊○○所駕 HC-7670號故障車毫無動力,全由丁○所駕6B-1536號車牽引 ,但兩車間之黑色鋼索,未為任何警示,任何任橫向穿過, 都會發生車禍,所以重點在於被告間黑色鋼索牽引未為任何 警示,而非原告由何處穿越車道。故本件車禍可歸責之處自 於被告於冬天晚間以黑色鋼索牽引故障車未為任何警示,而



非原告在如何之位置穿越道路。又原告雖經戊○○所駕故障 車壓商,但該車並無動力,全由丁○所駕車牽引,被告二人 之行為自屬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彼此間黑色鋼索,未為任何 警示,而應承擔全部之過失。
⑷關於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醫藥費用2980元 ;並於出院後陸續至寶興堂中醫診所回診治療,其自93年 12月13日至94年12月05日止花費之醫藥費用106350元整, 購買醫療用品7462元(其中手寫診療費用7000元)等等; 被告就忠孝院區之醫藥費用2980元、購買醫療用品462元 ,並無爭執,應為准許。而手寫診療費用7000元係前往國 術館接受推拿術之治療,該部分並非合法醫師之醫療行為 ,自無由准許。
②尚待釐清者,僅為寶興堂中醫診所之費用,原告主張其自 93年12月13日至94年12月05日之寶興堂中醫診所之費用均 屬之;但寶興堂中醫診所於94年02月14日之收據說明欄記 明「車禍受傷挫傷症候群(93年12月06日),外傷已痊癒 」,而該外傷已痊癒者,診斷之病名已由「下肢多處挫傷 (94年02月12日)」轉為「其他損傷及創傷併發症(94年 02月14日)」,既然是其他損傷,自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 關係(參見本院卷p-51),故原告所主張之寶興堂中醫診 所之費用,應以94年02月12日以前之收據為準,但應扣除 93年12月22日病名心悸部分(參見本院卷p-46)、病名胸 痛部分(參見本院卷p-96),而且原告所主張之健保給付 部分或非健保給付之自費部分,在94年02月12日以前均有 醫師之說明可參,自應均為准許。至於,原告自費部分94 年02月14日以後,亦有記載病名為「下肢多處挫傷」之診 斷者,與94年02月14日之健保收據說明欄記明「車禍受傷 挫傷症候群(93年12月06日),外傷已痊癒」,並非一致 而無可信亦此敘明。故經合計原告主張寶興堂中醫診所之 醫藥費用,在94年02月12日以前20560元範圍內有理由。 ③總計醫藥費共2980+462+20560= 24002元為有理由,超過 部分當予駁回。
⑸增加生活需要交通費部分:
既然寶興堂中醫診所於94年02月14日之收據說明欄記明「車 禍受傷挫傷症候群(93年12月06日),外傷已痊癒」,則受 傷其間行動交通不便,自有以計程車代步就醫之必要,該外 傷痊癒時起自無繼續支付交通費用之必要。經合計在94年02 月12日以前共13945元,在該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當 予駁回。




⑹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就是考量因受傷而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但原告陳明所遭受身體上之傷害已經痊癒(參見 原告準備一狀p-07,本院卷p-38),可見原告痊癒後並無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問題,又有寶興堂中醫診所 於94年02月14日之收據說明欄記明「車禍受傷挫傷症候群 (93年12月06日),外傷已痊癒」可參,自無由發生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關於94年02月12日前對勞動能力之影響,原告已陳明「94 年07月15日影響到工作表現而無法繼續工作」,參照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裁判「原審既認定簡進興受傷 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 依此,於未有證據證明簡進興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 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原審遽謂簡進興有此方面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未詳細說明其得心證理由,自 屬可議」。原告從未敘明在離職之前,有因受傷而影響工 作之任職或薪支之減少,所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 因為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此部分亦無由准許。 ⑺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稱因本件車禍至94年07月15日影響到工作表現而無法 繼續工作,又因身體上之傷害雖已痊癒,但腳部常因天氣 變化而感到無法施力且疼痛難耐,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 人所能負擔,爰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尚為公允云云,但被告認為斟酌雙方之經濟狀況、被害 人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參酌被告之家境,應以兩萬元 為適當資為抗辯。
②身體上之傷害既已痊癒,又有寶興堂中醫診所於94年02月 14日之收據說明欄記明「車禍受傷挫傷症候群(93年12月 06日),外傷已痊癒」可參,其所稱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 者,與現狀尚非一致;但被告確實造成原告相當之傷勢, 且造成原告行動上諸多不便,為期數個月,經斟酌過失之 情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 分當予駁回。
四、經合計醫藥費部分24002元、增加生活需要交通費部分13945



元、慰撫金部分10萬元,共137947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但被告等已支付現金慰問、保險公司亦為理賠 共計169021元,業經原告陳報在案,該部分款項自當扣除, 則原告已無可請求之範圍,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當 均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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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