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027號
TPDV,95,訴,4027,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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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 因故分手。被告基於報復心態,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之交友留言版上捏造事實公開留言稱:「 現在乙○○(即原告)拿了公司的錢…不停換女人…開公司 的車…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等不實文字 ,侵害原告名譽權。又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對壹週刊之編採人 員稱:「我們是透過藝人陳昭榮的經紀人吳翊鳳介紹認識, 剛交往沒多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 託,最後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其間的費 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 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 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望孩子!」等不實文 字,並提供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戴昀輝滿月時所合攝之照片 予壹週刊,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刊之第一五三期壹週 刊刊登上開不實文字,並附帶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戴昀輝滿 月時所合攝之照片,並旁白稱:「乙○○前女友(左)指控 他始亂終棄,. 最後還強行抱走小孩」云云,侵害原告之肖 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 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事實於雅虎奇摩網 站之交友留言版上、壹週刊上予以指摘,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云云,上開同一事實涉及妨害名譽、



誹謗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九 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並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八0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 為情事,已難謂有理由;再者,肖像權係人格權之一種,具 典型社會公開性,其得因一定事由而阻卻違法,諸如被害人 之允諾,若未得允諾,則應依利益衡量,即以調和肖像權保 護與言論自由,加以認定侵害行為之違法性;而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戴昀輝(為兩造所生之子)之合照係被 告交由壹週刊刊登有侵害其肖像權云云;惟上開合照如原告 所自認係有兩造及訴外人戴昀輝所呈現之面貌等外部形象於 照片上,顯見被告於拍攝當時業已得到原告之同意,故拍攝 之照片肖像,被告自可因原告之允諾而使用;何況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合照用於不法行為,且此照片究竟 壹週刊如何取得?是否為被告所供?因事涉肖像權與言論自 由之利益衡量,復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其肖 像權為被告所侵害之主張,自亦屬無理由,從而,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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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