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雄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忠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原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周溪圳,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此外尚有一百萬元,另案訴請返還),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賴志騰代表上訴人公司開立彰化四信活期存款第二七九七九號帳戶之取款條,經葉傳水核章後,交由伊收執,迄未返還。為此,伊自得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又證券商不得收受放款、辦理存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此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九款所明定。證券商之營業員對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一切行為,證券商應負完全責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上訴人透過葉傳水及周溪圳向伊借款,經檢察官查明係作為丙種墊款使用。是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四百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均係葉傳水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借得金錢亦係供葉傳水個人做丙種墊款使用,與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伊公司自有資產充足,自無對外借款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與伊之事實,自難僅憑取款條為請求借款之證據;況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已由賴志騰變更為賴施翠卿,而葉傳水向被上訴人第一次借款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三月間,賴志騰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無權以公司名義為系爭借款之借貸或擔保。又伊公司並未從事「作丙」,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借錢「作丙」,且訴外人賴志騰亦從未參與做丙種墊款,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四信取款條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取款條上上訴人公司章確與上訴人公司於彰化四信所開設之活期存款第二七九七九號帳戶之印鑑章相符,此有上訴人開戶之印鑑卡影本乙紙附卷足憑。且經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之總務吳森楷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案件到庭證述:「日豐公司取款條以前有放我這裡,是董事長(賴志騰)拿給我的,是財務運用,是賴志騰拿給我保管,葉傳水打電話給我,我才填寫金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營業員周溪圳亦證稱:「我以前剛
到日豐公司時,是賴志騰叫我去接辦李淑君做丙種墊款業務……」。復經第一審法院訊以這些借款是葉傳水個人還是上訴人借的,周溪圳證述:「是葉傳水替日豐公司向謝忠擇等金主借的,因葉傳水是日豐公司大股東,他替公司向金主借款賺到利息的差價,是私下去分給日豐公司的股東,利息是以日息五釐借來,放給別人是六點五釐,其中一點五釐是分給日豐公司的股東,葉傳水從我這邊撥錢過去給會計黃玉雪,將這些利息價差分給股東」;證人李淑君證稱:「我曾在日豐公司管理部工作,賴志騰經常去公司,我印象中好像有向我詢問過丙種墊款的事」;證人葉傳水證稱:「日豐公司在我們四信有開戶過,(取款條)上面(我)的(核)章是證明錢有拿去給周溪圳,是作個證明用,表示謝忠擇有拿錢給周溪圳做丙種墊款……」、「我做丙種之前,有跟賴志騰協商,他同意擔保蓋公司的章……」,且葉傳水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七十八年間因各證券公司均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為增加日豐公司之收益,我乃夥同賴志騰、許清順研議,籌劃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且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七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後,由我、賴志騰、許清順三人商議,為了增進業務必須做丙種墊款,除了我們股東本身提供資金,還有向民間借貸,然後在股票買受人需要付款給出賣人時,由日豐證券公司將資金代墊買受款項給出賣人」,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供述:「七十八年間伊與賴志騰、許清順三人為提高日豐證券之營運利益,共同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另證人周溪圳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日豐證券董事長賴志騰、總經理許清順、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等人與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賴樹旺在彰化四信賴志騰辦公室,指示我負責日豐證券丙種墊款業務,當時配合之營業員係李淑君……」,及於偵查中供述:「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賴志騰、葉傳水、許清順還有股東賴樹旺把我叫到賴志騰在四信監事主席辦公室,指示我負責日豐證券的丙種墊款業務,當時談話時就只有我們五個人在場,並且說要我開吳銘松名義的支票,由賴志騰、許清順、葉傳水三人在支票背書……」等語,復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案件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亦供述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葉傳水、許清順、賴志騰指示伊負責丙種墊款業務,賴樹旺供給資金時,由伊簽發吳銘松支票,經彼等三人背書後,再交予賴樹旺。而證人即日豐公司總務吳森楷於前開偵查中,亦供述伊有拿日豐證券之取款條去換謝忠澤之取款條或支票,取款條是伊寫的等語,參酌周溪圳於前開偵查中供述:「有一部分是吳森楷交給謝忠擇(指向金主借款之取款條十二張),後來因吳森楷忙,後來三、四張是我跟吳森楷拿的,再向謝忠擇借款,賴志騰的章應該是他自己蓋的」,應可採信。此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黃玉雪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日豐公司非法操作丙種墊款,周溪圳曾依葉傳水指示按吳森楷編造之股東清冊,自丙種墊款資金中撥款予日豐證券各股東帳戶作股息」、「日豐公司職員周溪圳每天均須與四信總經理葉傳水聯繫丙種墊款財務事宜,另日豐證券公司總經理許清順本身亦在公司買賣股票,如其欠缺資金,渠會指示我書寫取款條填具金額,並簽寫吳銘松姓名,交予周溪圳將丙種借款款項撥入許清順之人頭帳戶,有時我會在取款條上代為註明撥入資金之人頭帳號,有時則由周溪圳自行查詢撥入……」各等語,業經第一審法院調閱該院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案件查證屬實。且證人葉麟政亦證述,其借款與周溪圳作為日豐證券操作丙種墊款融資,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萬元日息五元,亦即每一百萬元每個月有利息
一萬五千元等語,亦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而法人本無自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之能力,須由自然人代為之,如謂該項行為均係自然人所為,效力不及法人,則法人將永無負任何民事責任之可能。許清順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權責,其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志騰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亦係透過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李鴻源、王永清、粘淑惠、彭淑蕙、彭瑞娟、廖哲政、王清溪、洪淑寶、林金標、陳仁和、魏淑芬、黃美珠、周淑惠、黃玉雪、張育朗等依據客戶需求書寫「庫存表」,經許經順或葉江興(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等簽准後,由周溪圳按庫存表所載金額撥入上訴人公司客戶帳戶,亦經第一審法院前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如此焉可謂此丙種放款業務係周溪圳個人行為。系爭借款確係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供作丙種墊款,並從中賺取一點五釐之利息,分給上訴人公司股東,已可認定。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款項均係葉傳水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與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公司云云,即屬無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證人賴志騰(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清順(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葉傳水(上訴人公司大股東),雖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事件證稱:日豐公司並無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云云,賴志騰於本件第一審證稱:葉傳水、周溪圳均無權替日豐公司借款,日豐公司並未從事丙種墊款工作云云,葉傳水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丙種墊款係其主謀,叫周溪圳操作,借款是股東個人借的,與日豐公司無關等情,均因彼等均為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其本身亦因上開丙種墊款事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致有偏頗廻護上訴人公司及本身利益,故彼等所為此證言,尚無可採。至於證人周溪圳上開所證:有一部分(日豐公司取款條)是吳森楷交給被上訴人,後來因吳森楷忙,由其向吳森楷取交被上訴人等語,固與被上訴人於調查站訊問時所陳,一開始借款即由周溪圳出示取款條云云,非完全一致,但均可證明有以上訴人公司取款條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證人周溪圳上列之證言,或謂其至日豐公司時,由賴志騰叫其接李淑君做丙種墊款業務,或稱由其負責丙種墊款業務,由李淑君配合云云,但其均證述上訴人公司有做丙種墊款業務,則無二致。另被上訴人於調查站訊問時雖曾陳稱,葉傳水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打電話欲向其調借資金,因葉某係彰化市四信總經理,且在彰化地區屬金融龍頭,故答應其要求等情,惟被上訴人始終指陳葉傳水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取款條向其調借,係上訴人公司借款。而證人葉傳水於第一審亦證述,有向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公司做丙種借的等語,自難因被上訴人於調查站所為上開陳述,遽認系爭借款係葉傳水所借,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且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實際由葉傳水負責,業據葉傳水、周溪圳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清順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背信等刑事案件之調查及偵審中,供述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係葉傳水與周溪圳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自無可採。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葉傳水既係實際負責上訴人公司財務之股東,周溪圳又為該公司營業員,彼等以公司需用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蓋妥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印鑑章之取款條交付與被上訴人,自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業已授權葉傳水及周溪圳代理向其借款。另查,系爭借款時,上訴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董事長,雖已變更為賴志騰之配偶賴施翠卿,惟賴施翠卿業於調查局
訊問時,供稱公司之業務實際均由賴志騰負責,其對公司業務不了解,賴志騰亦自陳其為實際之董事長,而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之總務吳森楷於第一審復證稱:「日豐公司取款條以前有放我這裡,是董事長(賴志騰)拿給我的,是財務運用,是賴志騰拿給我保管,葉傳水打電話給我,我才填寫金額」等語;足見系爭借貸時,賴志騰亦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從而,上訴人股東兼財務調度者葉傳水及營業員周溪圳,持蓋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賴志騰印文及葉傳水印章之取款條,以上訴人需用款項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取款條係經何人偽造或變造,或其上之上訴人公司章及賴志騰印章係由何人所盜蓋,自應認上訴人業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葉傳水及周溪圳,依上開規定,就本件借貸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對於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三千四百萬元借款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借款確係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供作丙種墊借款,並從中賺取一點五釐之利息,分給上訴人公司股東云云。則上訴人即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殊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因其本身並非借款人,僅因其行為客觀上足使人誤信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者不同。原審嗣竟復認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授權人責任,前後即有矛盾,殊欠允洽。究上訴人應否負清償借款之責,其所憑之依據何在,事實未臻明確,自有發回查明之必要。又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與發回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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