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6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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