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702號
TPSV,87,台上,2702,19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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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吳新廣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李庸三變更為陳木在,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未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亦未至其潮州分行辦理對保開設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領取前開款項,伊更未同意以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四四三之一號土地辦理本金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抵押權復為伊子吳俊男盜用伊印章設定,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等情。求為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親至伊之潮州分行,開設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襄理郭惠奕招待,行員蔡元嘉辦理對保,開戶事宜由另一位行員游贊民處理。上訴人填載相關資料開戶後,伊即依其指示先後撥付七百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九百九十萬元入前開帳戶內,嗣後上訴人亦依約繳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抵押權則係上訴人委請代書劉宛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自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借款九百九十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之上開事實,有借據、撥貸申請書、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款印鑑卡及農貸申請書可稽,且經證人郭惠奕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確於早上約十一時至被上訴人之潮州分行辦理對保;證人游贊民證稱,當日上訴人確親至潮州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證人蔡元嘉證稱,當日上訴人親至潮州分行由伊辦理對保各云云。另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九日先後撥付七百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萬元入上開帳戶,嗣上訴人均依約按月繳息,有該活期存款明細表可按,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之「吳新廣」印文,固承認為真正,雖以係遭其子盜用置辯。惟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上之「吳新廣」簽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上訴人當庭簽名字跡相符。因上訴人以此鑑定將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三文件,列為同組鑑定,不正確,聲請再行鑑定。嗣經該局將印鑑卡、借據、約定書為一組,移交清冊、筆錄紙、印鑑證明申請書為一組,進行鑑定結果,則認此二組「吳新廣



簽名字跡不相符合。足見其先後依同一「特徵比對法」所為之鑑定,不能明確分辨真偽,雖尚不足資為採證之依據。惟系爭借據、帳戶存款印鑑卡、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印鑑既屬真正,參諸證人郭惠奕等前述證言,已足認確係上訴人開設帳戶。至申貸申請書、開戶資料登錄卡、活期存款憑條等文件,非必由申請人親簽,承辦人均可代填,復據證人游贊民證述明確,尚不能執以證明上訴人未為系爭借款,及開設該帳戶。再者,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書,證人劉宛香結證,上訴人之子吳俊男將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並提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於伊後,交付印鑑章,伊即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而上訴人又自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確為其印鑑章無訛,足認上訴人係自行申請印鑑證明書後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綜上所陳,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提供其所有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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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