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4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 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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