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顏清泉
被上訴人 顏清淵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一六一之九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四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顏冬海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出資購買贈與於伊,並登記為伊所有。顏冬海購買該土地後,即將之開挖成漁塭且委任被上訴人管理養殖魚類,嗣顏冬海於七十五年間死亡,被上訴人與顏冬海間之委任管理關係即因而消滅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出資向訴外人顏李美惠所購買,並非顏冬海出資所購買,當時兩造及其他兄弟欲共同經營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而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需有相當財產,伊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因系爭土地係伊所購買,故系爭土地一直由伊使用,土地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顏復到及兩造之兄顏玉山均證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向顏李美惠所購買,且價款亦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尚屬可信。且前述二位證人及兩造之兄顏清輝、顏清鴻之證言,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係顏冬海出資購買,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受顏冬海贈與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應難認其合法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惟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因兄弟六人要共同經營營造廠,要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需有相當財產,伊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十三行)。然此為消極信託,於法尚難認其具有信託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如非因信託而得占有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權源﹖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深究,遽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尚有可議。次查證人嚴復到、嚴玉山於第一審雖均證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錢向顏李美惠所購買,因為兄弟要共同經營營造廠,上訴人為負責人,才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三七頁至第三九頁)。惟兩造之兄即證人顏清輝、顏清鴻却證稱:系爭土地係六位兄弟一起出錢合買,當時沒有約定給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則系爭土地是否確為被上訴人獨資購買﹖兩造及其他兄弟有無共同經營營造廠﹖上訴人是否為該營造廠之負責人﹖作為營造廠之負責人,必須在名義上擁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俱非無疑,仍有再為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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